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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通泰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吴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的桂x大客车至贵港市X镇路段桂x大客车与贵x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9天,出院后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为8级,右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17427.6元(15451×20×38%);2.误工某23106.6元(31575÷12÷21.75×191);3.护理费12016.55元(15840÷12÷21.75×99×2);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某996元(<25×2×3×3>+<15840÷12÷21.75×3×3>);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8206.75元。

原告认某,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因运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未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及时判决。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吴某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132873.14元;二、同意太保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吴某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意见;三、对误工某计算不认某。从2010年3月22日住院到定残前一天2010年9月28日,误工某数应为190天。原告诉求的误工某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票据等有效证据,其提供的《船某》,仅能证明其有从事内河船某船某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内河船某船某职业,所以不能按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误工某标准计算,即15840÷365×190=8245.4元。四、护理费计算不认某,前面45天伤势相对比较重,认某两名陪人,但后期伤情稳定后,有一名陪人即可,所以护理费应为(15840÷365×45×2)+43.3×53=6205.7元。五、交通费不认某,因未提供发票凭据。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某,因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来诉我公司,并不是以侵权来起诉,依法不成立。七、因我公司桂x大客车已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所以原告吴某的赔偿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桂x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其他商业险。一、由于某告吴某为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某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权利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象为第三者。从本次事故中,原告仅属于某公司承保标的车的车上人员,并不属于某险法中的第三者身份,因此,原告及被告通泰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在本案旅客运输合同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即我公司作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我公司并未对原告承接了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纠纷,对本次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害是由于某x号货车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应当由对方承担赔偿义务,因此,申请追加贵x号货车的车主何德华为第三人。四、对于某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由于某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我公司认某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2时50分,黄俊华驾驶何德华所有的贵x大货车载煤沿304线省道由贵港城区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吴某乘坐被告通泰公司的徐志伟驾驶的桂x大客车对向驶来,至304省道178Km+980m处,黄俊华驾驶贵x大货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徐志伟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贵x大货车与桂x大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黄俊华、徐志伟和货车乘客黄俊东当场死亡,客车上乘客黄亥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吴某等24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货物损失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12日,贵港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某[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黄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志伟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吴某等名乘客在事故中不负责任。

2010年3月22日至2010年6月28日,原告吴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好转出院,建议院外治疗全休3个月住院,住院期间留2个陪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32873.14元已由被告通泰公司向医院支付。同年10月12日,经柳州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右肩部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太保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太保公司预支了鉴定费用700元。

桂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吴某提供了户口簿、船某、船某服务资历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系从事船某工某即交通运输业工某。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船某、船某服务资历、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机动车保险单、医院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某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旅客作为原告,起诉的应是相对方即承运人,也就是通泰公司。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对于某接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的权利人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象为第三者,而原告只是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被告太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将太保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通泰公司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通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同理,被告太保公司申请追加贵x号货车的车主何德华为第三人,因该关系属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同样,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计算。原告的各种损失应为:1.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为132873.14元(被告通泰公司已向医院支付);2.伤残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为92706元(15451元×20年×30%);3.误工某,原告主张按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于某有据,误工某间从2010年3月22日至6月28日,加上全休3个月,共计191天,应为16521.5元[31575元÷365天×191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住院期间留2个陪人,应为8593.2元(15840元÷365天×99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0元×99天);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误工某,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某被告通泰公司愿意支付390.5元,本院支持,合计590.5元;7.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太保公司已预付);8.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为在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违约之诉,而不是选择侵权之诉,该项请求于某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2684.34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252684.3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32873.14元从中扣减,尚需赔偿119811.2元。

二、本案重新鉴定费用7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吴某返还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32元,由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吴某负担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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