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格,上海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19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9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邓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向其借款14.9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月起,被告陈某因经营生意等多次向原告邓某借款。2008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4.9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邓某借款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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