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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与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元一(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郑某某,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与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诉称:2010年底,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某历2010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期间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聘金人民币18.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另支付金戒指一枚和金项链二条、“三担挑”、香烟等物价值5200元。被告方陪嫁物: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计价值1.5万元。后由于某告陈某戊拒绝与原告何某丙同居生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给三原告聘金聘礼共计183900元。

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陈某戊没有收取原告家的聘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戊的起诉。双方虽约定聘金15万元,由于某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聘金实际只支付11.5万元,且双方同居一年多,被告也将11.5万元用于某酒席和购置嫁妆,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戊吵架,撬开陈某戊存放物品的抽屉锁,拿走金首饰及私房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材料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收取原告聘金、彩礼18.5万元以及被告陈某戊拒绝与原告何某丙同居生活的事实。经质某,被告对录音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存有疑点,且文字版不真实,无法证实被告收取18.5万元的事实;且原告撬开被告陈某戊存放金银首饰及私房钱桌子的锁头,并将上述物品全部取走。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如下证据:

香港周六福珠宝店质某信誉单三张,证明被告陪嫁的黄金首饰价值38031元,现陪嫁物均在原告家的事实。

经质某,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誉单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黄金首饰是否确实购买,同时也不能证明该金银首饰在原告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没有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黄金首饰留置在原告家中,庭审时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告有陪嫁黄金首饰,并将该黄金首饰留在原告家中。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与证据有争议,经举证、质某,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礼、聘金的数额问题。

三原告主张,三被告收取聘金、彩礼,共计18.5万元及金戒指及香烟、“三担挑”等物。

三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聘金15万元,实际只收取聘金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取得未事先征得被告陈某乙的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无规定不得由个人自行录音,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为合法证据,鉴于某告没有提请被录音人出庭作证或提交其他证据否定该录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该录音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话内容,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取得方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可认定被告方收取原告支付的彩礼款及聘金18.5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香烟及“三担挑”等物,因该财物属赠予行为,不属于某礼的范围,不予认定。

二、关于某告陈某戊陪嫁物问题。

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主张,其女儿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共计价值1.5万元及黄金首饰品,价值38031元。

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主张,被告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价值1.5万元,在其家中属实,但没有收取被告陈某戊的私房钱及黄金首饰。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陪嫁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价值约1.5万元,现在原告家,双方无异议,该数额可在返还聘礼时,予以剔除。对被告主张其陪嫁女儿的黄金首饰品在原告家,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之子即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侯、陈某乙之女即被告陈某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某历2010年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15万元、黄金及电器折价款3.5万元,被告出嫁女儿陈某戊的陪嫁物有: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价值约1.5万元,均在原告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遂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返还三原告支付的聘金聘礼1839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开始同居生活,属于某居关系。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以婚嫁为由向三原告收取聘金15万元、黄金及电器折价款3.5万元,并提供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乙的通话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本地区X村婚嫁风俗实际情况,足以认定三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聘金及黄金首饰等折价款18.5万元。双方对被告出嫁女儿时陪嫁物摩托车一辆、彩色电视机一台、大邦椅一套,价值计共1.5万元,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原告没有异议,可予折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及香烟等物品,因属赠与性质,不予支持。三被告辩解其只收取定金11.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以谈婚论嫁为由收取上述聘金数额较大,明显违背婚姻法关于某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鉴于某告何某丙与被告陈某戊同居时间(至起诉时未满一周年),且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等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给三原告聘金12万元。被告陈某戊为本案订立婚约的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系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故被告陈某戊辩解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支付的聘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8元,由原告何某甲、陈某乙、何某丙负担1382元,被告陈某侯、陈某乙、陈某戊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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