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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与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红花村委会)、潘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复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潘某,男,1964年1月8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公司董事长。

固始县阳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与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红花村委会)、潘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申请再审称,1、红花村委会与阳光农公司的《承包合同书》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同意,是无效合同;2、一审认定阳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证据证实;3、阳光公司给付的50000元是申请人与阳光公司合伙炒茶款;4、红花村委会应当承担纠纷的主要责任,一审未判决错误。

红花村村委会未提供书面意见。

阳光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红花村委会与阳光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已经过红花村X村党员讨论同意对外承包,不存在程序违法,该合同是有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证据表明是因申请人潘某的过错导致,与被申请人阳光公司无关。50000元先行支付的现金是否系炒茶款,经审查,该款应属阳光公司对申请人潘某33.5万元补偿款的一部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阳光公司应支付的炒茶款。关于某花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本案的请求权行使应该是一审原告阳光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作为一审被告的再审申请人潘某提出该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申请人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红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冯卫疆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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