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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双方没有婚姻基础,经常吵架,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脾气暴躁,遇事不冷静,对原告不关心。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住娘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破裂原因与事实不符,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在于原告父母,现夫妻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便于培养教育小孩,再者被告已做了绝育手术,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所生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2、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8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30日,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9年7月7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8月7日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的(2009)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带着两个小孩至今在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至今,均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目前靠打工维持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表、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第二、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第三、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x元经济补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之所以破裂,是因为双方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造成的。特别是2009年5月30日,被告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带上二个儿女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被告带二个小孩回娘家小住,这是人之常情。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将被告赶出家门,但不能代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感情发生矛盾,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父母亲。既然已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证明夫妻之间矛盾加剧,该院以原、被告妻感情并非破裂为由,于同年8月7作出(2009)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带着两个小孩至今仍住娘家,也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诉讼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第二、关于离婚后小孩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被告认为,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原告每个月负担一个小孩抚养费500元至18岁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及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自己的固定住所,靠打工来维持生活。根据双方目前的工作、经济状况,从有利于分担抚养责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为宜。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所生育二个小孩由被告抚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x元经济帮助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2、被告不存在生活困难,不存在任何经济帮助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原告应当给予被告x元经济帮助。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其中“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均是靠打工来维持生活,况且原告也无个人财产。对被告提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被告x元的经济帮助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小孩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肖某乙直接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直接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时,原、被告双方均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小孩,另一方应当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对婚姻部分的效力,经由本院附具的书面证明或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印证。

审判员张社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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