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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谭某诉高某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摩托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丈夫。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但某,男,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谭某诉被告高某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摩托车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杨某甲父亲杨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一辆广益摩托车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2009年11月21日10时40分,杨某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拐时与一辆东风货车(车牌号为豫D-x)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之妻董某、之子杨某强当场死亡,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在操作三轮摩托车时发现该车右拐时无法正常行驶,后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右转向角度过小,不符合设计要求,属质量缺陷。因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生产销售的三轮摩托车右转向角度仅为27度,超出设计允许值13度,使杨某在驾驶时无法正常安全行驶及时右拐进行躲闪,造成杨某、董某、杨某强一家三口同时死亡的特大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某、董某、杨某强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380548.23元,并停止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6月有人找来说在我处购买一辆三轮车,想办理入户手续,并出示了合格证,要求我处给其出具发票,并交我处100元税款,我店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合格证的真伪,给他出具了发票。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达到嫁祸于某的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在我处骗取了购车发票,其并不能证明事故三轮车是在我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谭某系死者杨某、董某女婿,杨某强姐夫,没有赔偿请求权。原告杨某乙2002年出生,既非杨某强亲生女,又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其也没有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谭某、杨某乙的起诉。

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辩称,我们有证据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车,是假冒我公司产品。我们对原告因购买假车发生事故受到的损害表示同情,要求法院协助追查造假者,为我公司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名誉损失挽回影响。且因涉案三轮摩托车是假冒我公司产品,我们不再申请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一辆广益摩托车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2009年11月21日10时40分,杨某驾驶摩托车在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由东向北右拐时与栗春锋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D-x的东风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某之妻董某、子杨某强当场死亡,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12月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未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向右转弯,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加之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春锋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杨某强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同意,事故科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栗春锋一次性赔偿给杨某、董某之女杨某信、杨某延、杨某甲、杨某四人杨某医疗费7269.6元,三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0元,杨某三轮车车损1000元。上述三项共计款208000元。赔偿结束后,原告谭某在操作时发现事故三轮摩托车右拐时无法正常行驶,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找到被告高某出具了购三轮车发票。2010年8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摩托进行鉴定。研究所2010年8月19日致函被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将涉案摩托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传真给被告公司,被告2010年8月20日回函,认可杨某购买x三轮摩托车系其公司产品。2010年8月23日研究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现状态下的涉案摩托存在右转向角度过小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属质量缺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①死亡赔偿金:杨某强4806.95×20=96139元;杨某4806.95×5=24034.75元;董某4806.95×5=24034.75元,计144208元。②丧葬费43843.5元。③鉴定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2000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23元。⑤精神抚慰金3人×5万=15万元,合计380548.23元。

另查,杨某生于X年X月X日;董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董某夫妇共生育五名子女,杨某强生于X年X月X日,未婚,2002年2月16日抱养一女杨某乙。另有四女即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信生于X年X月X日;杨某甲(即原告);杨某延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杨某信、杨某延均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实体权利。

再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之父杨某在被告高某处购买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摩托车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2009年11月2日杨某驾车与一辆东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及其妻董某、其子杨某强死亡。东风货车车主栗春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调解赔偿原告杨某甲及其姐杨某、杨某信、其妹杨某延208000元。杨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涉案摩托经鉴定右转向角度过小,存在质量缺陷,证实杨某驾车发生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涉案摩托车的质量缺陷系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公司应就杨某承担的事故责任分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杨某、董某、杨某强死亡共造成原告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分别为:杨某强4454×20年=89080元;杨某4454×5年=22270元;董某4454×5年=22270元;计133620元。②丧葬费按照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2=12408元×3人=37224元。③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4000元。④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12×(10×12+3)月=31226元。以上合计210070元。该损失的70%即147049元应为死者杨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应承担147049元×50%=73524.5元。本案中死者杨某、董某系杨某甲父母,杨某强系杨某乙养父,其二人有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原告谭某系杨某甲丈夫,尽管其提供证据杨某、董某生前与其夫妇生活在一起,但某与死者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赋予主张权利的事由,故其无权主张对杨某、董某死亡的经济赔偿。另外,杨某、董某、杨某强死亡造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精神痛苦,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应酌情给予每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述两项合计9352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9352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谭某负担4845元,被告广益摩托车公司承担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某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某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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