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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与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技术成果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三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飞,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忠,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省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清算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侵犯技术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泰和公司清算小组以当事人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和公司清算小组申请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泰和高科技发展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小组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天平

审判员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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