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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辛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2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辛某(未取得任何施工资质)在承建息县X村民荆邹建三层门面楼时,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安排工人史勤好在三层楼顶用切割机切割房檐,致其不慎从楼顶摔下当场死亡。辛某闻讯后立即打电话给息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警,接着又于某日11时到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25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在建筑施工中违反国家规定,未设置任何安全生产设施,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理由成立,应予以维护。被告人辛某于某发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报警,并去公安派出机关投案,如实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某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从其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看,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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