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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息县X镇X街商贸城“绿之园蛋糕店”门前路段处倒车时,将路X路灯杆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至息县X镇X街中段时被接报追撵的民警抓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王某血液中的乙酸含量为295mg/100m1。2012年3月20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其撞坏的是旁边路灯杆,可判处法定最低刑即一个月拘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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