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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苏乐荣,重庆市X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由于某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18858元。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王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58元,并从诉讼时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8种规格,计货款18858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58元,并从诉讼时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供货义务后,应享有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诉请主张被告从诉讼时起双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销货清单上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但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原告应得资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指定期限届满日止,故原告的该合理请求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予以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18858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以货款18858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原告王某祥至指定履行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为135.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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