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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邓某,男。

被告李某(邓某之妻)。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李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

原告陈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当日被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李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因在外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壹万贰仟元(小写:12000元),在二月份还,身份证号:(略),借款人:邓某,时间。被告欠条出具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以及原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应享有收取借款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李某是否应对邓某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某、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邓某是在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债务,属于某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邓某、李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被告李某应对邓某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诉讼保全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邓某、李某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明篪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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