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绰号“阿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绰号“小雨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至3月间,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在三水区X镇X村欧某某砖厂,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秋3次共0.637克;吸毒人员麦某某和徐某丙1次共0.49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吸毒人员李某秋、麦某某、徐某丙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甲、欧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5、鉴定结论;6、扣押物品清单;7、抓获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共1。1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三、作案工具(略)型移动电话一台及赃款人民币144.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关上缴手续,由上述财物暂存机关三水区公安局白坭分局刑警队办理)
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2至3月间,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在三水区X镇X村欧某某砖厂,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秋3次共0.637克;吸毒人员麦某某和徐某丙1次共0.49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麦某某、徐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甲、欧某某的证言等。原判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共1。12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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