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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4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4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44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5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12月9日深夜,被告人卢某、李某、黄某、刘某、王某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博爱县X村娄某家老院门前,将门前的一只石狮盗走。案发后,该石狮已被追回。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石狮价值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娄某、焦xx等人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博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城监狱开具的释放证明,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焦南监狱开具的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及有关单位出具的黄某、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李某、黄某、刘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刘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黄某、刘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卢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黄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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