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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甲、王某、吕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吕某甲

被告王某

被告吕某乙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甲、王某、吕某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吕某甲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许良信用社于2010年5月29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某买生铁,约定利率为10.17‰,到期日为2011年5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吕某乙为被告吕某甲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113244.73元,至今未偿还。为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44.73元,本息合计113244.73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某、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吕某甲借原告100000元,约定的贷款利率及被告吕某甲偿还此笔贷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吕某乙是被告吕某甲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被告吕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借据真实反映了被告吕某甲借原告款以及清偿利息的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吕某乙是被告吕某甲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被告吕某甲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是王某、吕某乙,约定由许良信用社于2010年5月29日为被告吕某甲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某买生铁,利率为10.17‰,到期日为2011年5月25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吕某甲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吕某甲清欠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31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吕某甲应如约归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吕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应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计算,贷款利率为10.17‰;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30日计算,贷款利率为13.221‰);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吕某乙对被告吕某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吕某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吕某甲追偿。

本案诉讼费2565元,由被告吕某甲、王某、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晓

审判员范晓庄

审判员刘晓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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