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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别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某治市看守所,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敬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19时许,被害人任某和工友下班后经过安阳市X区X路康乐花园四号楼工地时,因以前捡拾木板的事情和四号楼工地工人杨某某发生了争吵和冲突。被告人张某看到后大喊“楼上的人下来,打他们”,在四号楼工地干活儿的被告人侯某等人听到后赶来,侯某持木板对被害人任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任某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尚某、殷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有安阳殷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张某的家属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和解协议、收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张某的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损失,并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某被告人的辩护人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张某均有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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