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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服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长新小卖店”刘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黄金招待所一楼门面房一间,面积约15平方米,租金按照600元/月,出租给刘某甲。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刘某甲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利益。2009年3、4月间,刘某乙找到王某,以小卖店需要办理烟草许可证为由,出具证明一份。王某考虑到刘某乙是单位老职工就答应为其盖章。事后才知道,刘某乙采用欺骗手段让刘XX为其签订了一份长达五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采取欺骗的方式取得,属于某效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甲支付所欠房租5400元;判令刘某甲立即搬出房屋;请求判令2009年至2013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12月31日根本就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答辩人在2009年之前就一直租赁该房屋,在2008年12月13日,刘某乙代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9年全年的房租,合同到期后,在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又续签了5年的租赁合同,答辩人父亲根本不存在采取欺骗的手段,签合同。答辩人一直按照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缴纳租金,2010年11月份缴纳租金时,原告拒绝接受,经打听其想把房屋高价租给他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书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之女刘某甲在2009年之前一直租赁该房屋,2009年合同到期后又签订了5年的合同,根本不存在欺骗之说。刘某甲一直按照2009年签订的合同缴纳租金,2010年11月份原告拒绝接受租金,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劳动服务公司具有房屋租赁的资质,刘某甲长期承租劳动服务公司黄金招待所的房屋用于某营小卖店。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长新小卖店的月租金为6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承租人必须一次性付清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此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劳动服务公司称该协议系经办人刘XX在长新小卖店由刘某乙的女儿刘XX代签的字,而刘某乙称其只是在2008年12月13日替刘某甲交了2009年全年的房租,并未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劳动服务公司在2008年12月13日给刘某乙的收款收据显示,收到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55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长新小卖店的租金为6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物业公司称该份协议是经办人于XX收取刘某乙的2750元房租,在长新小卖店由刘某甲的妹妹刘XX代签的字。2009年12月31日,劳动服务公司给刘某甲出具收据显示,收到长新小卖店2010年1月至6月30日租金2750元。在2010年9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给刘某甲的收条显示收到长新小卖店2010年7月至10月31日房租1840元。双方关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长新小卖店的租金为6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是2009年3月份刘某乙为了办理烟草许可证找到物业公司经理,物业公司经理考虑到刘某乙系单位老职工就同样帮忙盖章,让其办理烟草许可证使用的。在签合同时,经办人刘XX称刘某乙说自己看不清楚让刘XX代签的“刘某甲”的名字。刘某甲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17日,有效期是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6日。根据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2010年门面房租赁明细表显示,长新小卖店的租赁时间为2010年1月至8月,月租金600元,应收4800元,实收2750元。该表显示,全年一次性交情租金优惠一个月。2011年1月5日,劳动服务公司发出通知,因招待所改造,所有门面房停租,2010年12月合同到期收回,请各租赁户在2011年1月29日前搬出。2011年7月10日,劳动服务公司再次给长新小卖店发出通知,该合同已在2010年6月30日到期,所欠房租为9个月,共计5400元,务必在2011年7月10日交到物业公司,逾期责任自负。在2010年10月31日后,刘某甲未再缴纳租金。劳动服务公司在多次找刘某甲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的三份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必须一次性付清租金。2008年12月13日和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均是按照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了租金,且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和两份协议的经办人刘XX和于XX关于某发经过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而200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则称租金是分三次付至2010年10月31日,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且双方均无变更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关于200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的形成,被告未能提供详细的过程,而证人刘XX在书面证言中则提供了协议形成的细节。同时,被告在2009年3月份办理了五年期的烟草零售许可证,与原告证人刘XX提供的为了帮助刘某乙办理烟草许的事实相吻合。综上,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31日的两份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200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劳动服务公司为了帮助被告办理烟草许可证的需要而签订的,并不是其与刘某甲签订五年租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至6月30日,在合同到期后,劳动服务公司在2010年9月17日收取了刘某甲2010年7月至10月31日房租1840元,故应视为双方续订了四个月的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不定期租赁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故按照劳动服务公司主张的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某甲应当支付租金1300元。不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甲未搬出租赁房屋,仍实际占用该房屋,系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基于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其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归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刘某甲实际占有控制该房屋,作为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理应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相关的占有使用费用(即房租),按照原告主张月租金为600元,因此,刘某甲应当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费用算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份共计4100元。2011年8月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缴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原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

二、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原告房屋的房租及使用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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