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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有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为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清了2011年9月9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借据在卷佐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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