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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曹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某某自2007年11月15日开始在苏宁公司任副总经理,月工资3000元,曹某某的工资发放到2008年7月,2008年7月28日曹某某领取价值3000元的酒抵作2008年7月份的工资。苏宁公司和包括曹某某在内的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基于经营状况,苏宁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自2008年7月15日起关停公司的生产、销售、营运,解散工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于7月14日召开会议,向工人宣布解散的决定。

曹某某不服该解散决定,向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间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x元和赔偿金x元;2、为申请人申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依法缴纳。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裁决,内容为:(一)苏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为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请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二)苏宁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份的生活费3304元、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2360元、经济补偿金2288元,共计x元;(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曹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其公司不向曹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费用。该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有用人单位均应遵守,不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适用前提,曹某某开始担任苏宁公司的副总经理时,公司就应当和曹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苏宁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自2008年7月15日起关停公司的生产、销售、营运,解散工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苏宁公司并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曹某某在苏宁公司工作了八个月,经济补偿为一个月的工资为3000元,因苏宁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应支付6000元。曹某某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及赔偿金不予支持。苏宁公司未和曹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1个月内,也未和曹某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5日向曹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即每月支付6000元,苏宁公司每月已支付3000元,还需每月再支付3000元)的工资,合计x元。曹某某要求苏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补缴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遂判决:(一)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5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二)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某某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停产时并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只是让上诉人进行销售工作。被上诉人的股东会议与本案无关,是被上诉人的内部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在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的执行董事蒋某召开会议,仅仅说是暂时停产,进行全员销售。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同意双方于2009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虽然不缴纳社会保险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调整,但这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冲突,两种责任可以并存。况且对于被上诉人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可以选择以行政、民事等救济方式,本案上诉人选择民事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受理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1、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份双倍工资、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工资共计x元和赔偿金x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失业金1200元;3、申报并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于2008年7月15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了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3、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期间均没有涉及,因此二审法院不应处理。4、针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养老及医疗等社会保险没有交纳属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且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失业金等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报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作出解散工人的决定,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苏苏宁酒业有限公司公告及张贴公告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决定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在厂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劳动者进行了送达;其次,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于2008年7月14日召开职工大会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不一致,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的情况下,应以其上诉状所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自2008年7月15日以后上诉人就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报酬;同时,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综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份的双倍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录用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后没有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间为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故原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这一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因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7月15日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并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失业金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上诉人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金1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以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为前提,即仲裁程序前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审查。

四、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报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征缴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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