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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简某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街X街X巷X号。

委托代理人:梁明志,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X村X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美乐专业音响器材厂员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镇华丰大厦第三座804房。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简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志、被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J-Bebo”(聚宝)是原告合法持有的音响产品商标,是知名商标。被告为牟取暴利,于2002年10月开始大量生产假冒原告商标的伪劣音响产品。广州市番禺区工商局于2003年8月7日在被告的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现场查获了价值8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长期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原告的商品产销量直线下降,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自捣毁被告加工厂后,原告的营销量由查处前的40多万元跃居至现在的100多万元,但远未回升到被告侵权前的销量。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取证费用5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10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J-Bebo”商标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订某甲、订某乙等,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4、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查处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5、杂志声明,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采取的行动及产生费用。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取得扣押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订某乙等证据。

被告简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虚假的;2、原告请求经济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证明自己损失的证据是自制的清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调查费用清单,在我方侵权行为不成立时,调查费用是不成立的。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我方的侵权行为成立,调查费用也应是合理费用,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是用于制止侵权,其调查费用应不予支持,且律师费也无相应证据证明;3、我方现在销售的“J-Bebo”(聚宝)的商品是我方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即使有侵权行为我们也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开业时间;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的听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无效及虚假;

3、长沙市芙蓉区美亚汇丰音箱经营部等三家企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向该三家企业销售“J-Bebo”商标产品;

4、购货合同、收款收据、长城音响机构在杂志上的广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J-Bebo”音响是从合法厂家购买,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番禺市长城演出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J-Bebo”商标(注册号:(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音像设备;有效期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3年3月14日,该商标经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黎某某。

2003年3月19日,简某某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2003年8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进行了经营检查。该局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查获该厂涉嫌未经“J-Bebo”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J-Bebo”商标的音箱;该厂的经营面积约1500平方米,15名生产员工。其中查获“J-Bebo”音箱50只,“J-Bebo”扩音器3只,另查获焊机等生产工具9台。韩某某作为当事人在该笔录上签名。同年8月12日,韩某某在工商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该厂没有生产加工“J-Bebo”音箱,该音箱是于2002年10月委托番禺百思特专业音响器材厂生产的,被查获的音箱每只价值100元-120元,扩音器每台600-700元,合同签订某是简某文(系简某某的弟弟)等。番禺百思特专业音响器材厂经营者杨秋珍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0月16日,其与简某文签订某份生产协议书,内容是替简某文生产“J-Bebo”系列产品,加工了5、60对音箱,出厂时产品未标注牌子等。11月10日,简某某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韩某某作为代理人接受工商局调查,其所作的一切陈述及申辩均予以认可。2004年6月3日,简某文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是:2002年10月16日,其与杨秋珍订某合同,购买包括“J-Bebo”牌子在内的音响器材一批,约于2003年3月将货物存放在简某某处,于当年6月将货物全部取走。与杨秋珍的合同及货物与开源厂无关。

2002年10月17日,简某某向番禺长城音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一批价值2万余元的“J-Bebo”牌的音响器材。番禺长城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在2000年、2001年的《音响技术》刊登了关于“J-Bebo”音响产品的广告。被告以此说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交的被告订某甲均为复印件,其中2003年4月22日的订某乙中的产品名称为“J-Bebo”,但被告出示的原件的产品名称为“(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证据2)未正式送达当事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是广州市工商局番禺分局的最后处理意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为108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00万元,调查取证费5万元,律师费3万元。相关的调查取证费证据是提交了(略).66元的票据,被告认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通过转让取得“J-Bebo”商标(注册号:(略))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简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原告合法持有的“J-Bebo”商标,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产品及被工商查获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代理人韩某某在2003年8月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字认可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开源专业音响制造厂有生产行为。韩某某其后于8月12日在工商调查笔录中陈述该厂没有生产行为而是委托番禺百思特专业音响器材厂生产。而2004年6月3日简某文出具说明中陈述该批货与被告无关,并于当年6月将货物全部取走。被告对是否生产了被查获的侵权音响产品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证明被工商部门查获的产品是购自番禺长城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本院确定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被告销售产品中部分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否定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被告提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不可以作为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J-Bebo”注册商标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与否不影响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事实的认定。综述,被告辨称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是知名商标,另关于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的计算依据也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简某某侵权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取得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黎某某“J-Bebo”商标专用权的音响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简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黎某某负担7277元,被告简某某负担8133元,原告已经预交的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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