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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省清远县公安机关抓获,寄押于某县看守所,于某月2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发现陈某甲、张某将偷来的电脑显示器、键盘放在其家杂物间,便将该电脑显示器、键盘扣留,并要求陈、张某人的家长前来领取。当晚6时,李新打手机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吴某后,二人一起将张某、陈某甲及其朋友带到李某家里拘禁,逼问电脑显示器、键盘的来源。之后,被告人吴某先后带陈某甲、张某到其家里,以将偷盗之事交给派出所处理为要挟,分别向陈某甲、张某的家长陈某丁和、潘某敲诈人民币1800元和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丁和、潘某陈某丁,证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品发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某丁和18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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