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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黄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3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达,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外有一地方,当地土称为“外庄头”,其外接珠江支流,有一堤围将河面与陆地分隔,该堤围距和面高约2。3米。在堤围向里靠陆地一面土称“黄某”处,被告周某某建有一砂石场,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拍照,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穗中砂石场。被告在砂场外堤围边曾进行清理淤泥工作,堤围边有一木梯深入河中,是附近的外来工用作打水之用。2003年4月27日下午2时许,梁某冬(又名梁某东)与其同学劳伟杰到“外庄头”玩耍,后两人还沿木梯下去玩耍,梁某冬不慎掉入水中,后被村民打捞上来,经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2003年4月27日是星期日,梁某冬是佛山市南海区X镇草场小学四年级学生,劳伟杰是梁某东的同学。原告梁某某、黄某某是梁某东的父亲和母亲,是梁某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某、黄某某的家距“外庄头”约200米。以上事实,又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证明、死亡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地图、营业执照、本院作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南海市X村派出所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在案。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劳伟杰的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梁某华及吕雪英的证明,均属证人证某但证人没某到庭作证,且质证一方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汽油发票,是发生在2003年7月与8月,并非事故发生时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地图,是白塔村X组出具的,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真实可靠,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地图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梁某冬是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当天是星期日,属假日,其监护责任应由两原告承担。梁某某、黄某某的家距“外庄头”只有200米左右,两原告有义务告知梁某冬到河里玩耍的危险性,但两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梁某冬溺水死亡,对此,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主张,因木梯不是砂石场所有的财产,是公用设施,虽然砂石场也有利用水面作运输砂石之用,但该水面不是被告特别圈成的河面,也没有设任何专用的运输水面,或专用的水坑,故从过错责任原则考虑,被告对造成梁某冬的死亡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不是收益人,故本案亦不适用公平原则。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造成梁某冬死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因梁某冬是溺水死亡,并非因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另本案被告曾在靠近堤围边清理淤泥,并没有与河面形成落差,且该河道并非独立的一部分,而是属于珠江水面的一部分,亦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明晰,无须争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应予确认。2、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明的行为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确认简单、片面,避重就轻,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与逻辑,依法应予纠正。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拟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从过错理论分析——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所挖掘的水坑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从违法行为分析——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的结果“埋单”。3、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分析——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第三、上诉人并无监护失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私自改造河边滩涂,挖掘水坑,用于其砂场运砂,获取利益,其既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水坑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履行对水坑的任何管理与注意义务,由此导致本案非据的发生,据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完全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梁某冬溺亡之处是属于珠江水面,并非被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砂石场的范围。被上诉人虽曾在该珠江水面靠近堤围边清理过淤泥,但其清理并未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之子系未成年人,对于危险尚不能完全认识,上诉人生活在珠江河道附近,对危险早已知晓,但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以让其子不在下珠江水面的堤围玩耍,因而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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