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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身份略。

被告曾某,男,身份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桂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5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以后,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从事一些违法活动,使双方感情破裂,经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和解,我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撤诉。2010年5月10日,被告曾某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并判令小孩随我生活,由被告曾某支付抚养费,并共同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于1998年9月5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领取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被告曾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吴某离婚的诉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证据3、证人王某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证据4、某邮电支局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以被告曾某的名义在2010年5月17日前在该局购买有新华人寿保险1份,金额为30000元;

证据5、某信用社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以被告曾某的名义在2010年5月17日前在该社有资格股20000元、在2010年1月27日前在该社有定期存款1万元;

证据6、某信用社存款事故通知单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以被告曾某的名义在2009年10月30日前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坪分社有存款27000元,在2010年4月9日前在该社有存款10000元;

证据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及机动车登记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2008年2月28日购买有低速自卸货车一辆;

证据8、证人张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在2010年1月18日以前证人张某尚欠被告曾某维修公路三材费用4050元;

证据9、某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在2010年4月10日前该村委会尚欠被告曾某费用8200元;

证据10、证人曾某的证明1份。用以在2009年10月11日证人曾某向被告曾某借款1500元;

证据11、证人岳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在2010年1月以前证人岳某尚欠被告曾某放炮费用200元;

证据12、证人胡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为其拖货物应付运费450元;

证据13、证人谭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证人谭某收取现金610元;

证据14、被告曾某的领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谭某处领走现金1000元;

证据15、证人田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于2009年12月与其结算了放炮费250元;

证据16、证人朱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于2009年在其家中结算费用865元;

证据17、原告吴某与曾某于2010年4月8日的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在曾某清革手中收取借款34000元,,尚有9000元货款没有收回;

证据18、原告吴某于2010年6月10日与任某的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曾某在任某处收回借款4000元;

证据19、证人李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某于2010年2月3日向其借款6000元;

证据20、证人彭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某于2009年10月15日欠其物资款2200元;2010年4月10日向其借款3000元;

证据21、证人岳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其借款5000元;

证据22、证人杨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某于2010年向其借款15000元;

证据23、某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新建了住房1间,池子2间、烤烟房1间、小池1口,对老房子、道某、台阶进行了整修,并证实原房子3间属与原告之父吴某共同修建,新修住房1间属与原告吴某之妹吴某共同修建;

证据24、医疗费收据6份,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分居后原告吴某为其子支付了医药费1410.45元;购买点读机支付费用710元;

证据25、被告曾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法庭提交的财产清单。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的财产状况。

被告曾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小孩抚养可以协商处理,无论谁抚养都可以,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称我转移财产事实不属实。

被告曾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24无异议;提出对证据3不属实,对证据8至22的证人证言不清楚,证据23部分属实,证据25中的部分财产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4、5、6、7、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村委会及证人张某虽均在证明中证实了尚欠被告曾某费用8200元、4050元,但证明内容只能证实某村委会、证人张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在2010年4月10日、2010年1月18日前的债务情况,但被告曾某陈述已全部收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0只能证实证人曾某曾某被告曾某借款1500元,但是否偿还无证据证实,不能做为认定债权的依据;证据11至17证人证实的内容被告曾某均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均证实的是债权已被被告曾某收取,因此无法达到原告吴某欲证实在上述证人手中尚有债权之目的;证据17、18两份通话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至22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被告尚欠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24的内容反映的是原、被告婚后的财产状况,原、被告婚后的财产状况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实,以上两份证据中双方在庭审中能映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之子吴某进行了调查,吴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吴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6月5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某到原告吴某家落户,原、被告婚后即与原告吴某之父吴某某分开居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原告吴某有婚前财产被盖2床;被告曾某有婚前财产穿衣柜1口、食品柜1口、梳妆台1个、抽屉1个、大、小桌子各1套、高低床1张、棕板床1张,木椅10把、木箱2口、简易桌1张、被盖4床。婚后共同修建了石混结构的房屋1间,烤烟房1间,将原告吴某与其姐妹共有的3间土木结构的房屋进行了返修,添置了被盖6床。以被告曾某的名义在某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37000元、在某信用社有资格股20000元、定期存款10000元、在某邮电支局购买了新华人寿保险1份,金额为30000元。上述存款及保险凭证均由被告曾某持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以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吴某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吴某撤回起诉。2010年5月10日,被告曾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吴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矛盾以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吴某于2012年1月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小孩随原告吴某生活,由被告曾某支付抚养费,并共同分割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2009年原告吴某将其户名下的存款40000元转入其父吴某某名下。原告吴某称该款属原为其父吴某某保管的存款。

另查明,被告曾某在2010年5月10日后在建始某信用合作社、巴东县某信用合作社支取了存款57000元,用于某人生活支出。

庭审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对双方在婚后修建的房屋及烤烟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房屋总价值为7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婚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分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吴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曾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于某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生子吴某,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抚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吴某长期与原告吴某一起生活,吴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吴某一起生活,因此从有利于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因此本院将小孩吴某确定给原告吴某抚养,关于某孩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小孩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本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当前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曾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在绿葱坡镇X组修建的石混结构的房屋1间及烤烟房1间,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总价值为7000元,为方便原告吴某及其小孩的生活,本院确定为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补偿给被告曾某房屋价款3500元。原、被告婚后返修的原告吴某与他人共同有的房屋因涉及他人的份额,本案不予分割。原告吴某称婚后购买有货车1辆,被告曾某陈述已于某年前出售,原告吴某亦无证据证实该车的现状,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车尚属共同财产并予以分配。原、被告婚后以被告曾某的名义在某邮电支局等单位有保险款及存款共计97000元。被告曾某在原告吴某此次诉讼前支取了57000元,但被告曾某自2009年以后即未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且被告曾某亦无证据证实支取的57000元用于某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款仍应视为共同财产共同分配。原告吴某于2009年从其户名下转入其父吴某某名下的存款40000元是否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因涉及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被告曾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原、被告的共同保险款及存款应认定为97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吴某提交的关于某同债权的证据被告曾某不予认可,同时证人均证实的是被告曾某已在债权人手中将债权领取,因此对原告吴某欲证实尚有共同债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吴某提出尚有共同债务31200元,因原告吴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曾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随原告吴某生活,由被告曾某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度的抚养费限当年1月1日前付清;

三、原告吴某的婚前财产被盖2床归原告吴某所有;

四、被告曾某的婚前财产穿衣柜1口、食品柜1口、梳妆台1个、抽屉1个、大、小桌子各1套、高低床1张、棕板床1张,木椅10把、木箱2口、简易桌1张、被盖4床归被告曾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1间及烤烟房1间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原告吴某补偿被告曾某房屋价款3500元;

六、共同存款1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在某邮电支局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1份保险费30000元其分红利润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七、由被告曾某从已支取的存款57000元中支付给原告吴某现金28500元。

本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桂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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