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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胡某某、能某清等盗窃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X乡X村X组。2000年11月1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8月17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原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2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能某某(自报,绰号:原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石首市X乡绣林大道X号。200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洪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澧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田某、唐某某、洪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8月24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去到顺德区X镇龙山大道X号“樱桃阁”餐厅门口,盗得谭某辉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XJ/8802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后,又将该车弃置在龙江仙塘村X国道边,后被失主捡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辉的报案、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2、200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唐某某去到龙江镇X路X号“奥迪蒂斯”梳化厂,盗得1台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德国产“杜克普”牌平车机头。盗后,由胡某某销赃。被告人唐某某、田某各分得赃款7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成的报案、被告人田某、唐某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4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唐某某、洪某去到龙江镇X路X号门口,盗得陈某华一辆价值人民币1225元红色“宝利”牌助力车。盗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200元,三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唐某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华的报案、被告人田某、唐某某、洪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4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洪某去到龙江镇X路X号门口,盗得李某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白色“恒星”牌助力车。盗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300元,两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久的报案、被告人田某、洪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能某某独自一人去到龙江镇世埠龙首至域家具厂附近,盗得钟某军一辆“好好”牌女装助力车,销赃后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钟某军的报案、被告人能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4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洪某去到龙江镇X路X路X号门口,盗得陈某英一辆车牌号为粤XZ/8482的墨绿色“义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盗后,因驾驶该车时摔倒在西庆村一鱼塘而不能某动,遂将该车丢弃在鱼塘路边。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英的报案、被告人田某、洪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0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洪某去到龙江镇X村X路X街X号门口,盗得麦某洪某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丽雅”牌女装助力车,销赃得款280元,两人共同挥霍。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麦某洪某报案、被告人田某、洪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0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能某某去到龙江镇旺岗城坊昆仲巷X号门口,盗得温某培一辆车牌号为粤X/(略)的黑色“春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温某培的报案、被告人能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0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洪某去到龙江镇X村X巷X号门口,盗得谭某康一辆车牌号为粤X/(略)的红色“铃木”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盗后,由胡某某销赃得赃款900元,能某某分得500元,洪某分得300元,胡某某分得100元。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某康的报案、被告人能某某、洪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同案人能某某、唐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10、200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能某某单独一人去到龙江镇官田某场附近,将张某林的一辆“新伙伴”牌助力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810元。盗后被失主发现,被告人能某某遂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林的报案、被告人能某某在侦查阶段、法庭上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4年3月14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于同年3月16日分别抓获被告人能某某、田某、洪某,又于同年4月13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田某、唐某某、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其中,被告人胡某某、田某、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能某某、洪某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唐某某、洪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唐某某、洪某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以其是被教唆犯罪和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唐某某、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密谋盗窃后,分工合作,共同盗窃被害人财物,销赃所得赃款与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分赃或花费;上诉人的上述供述,有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洪某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某在上诉中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唐某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能某某、洪某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提出其系被教唆犯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能某某、唐某某、洪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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