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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某某、李某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8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伙同同案人萧某强、黄某韵(均已被判刑)、萧某勇、萧某初(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驾乘两辆摩托车到本市白云区X镇X村市场附近,强行拦停叶某某、杨某某、何某乙、何某甲驾乘的摩托车,对何某乙、何某甲实施殴打,抢得何某乙价值1800元的东雅(略)摩托车1辆。随后,萧某某、李某某与同案人挟持女青年叶某某、杨某某到白云区X镇米岗沙滩,对叶某某、杨某某实施轮奸,并抢得杨某某价值644元的诺基亚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与何某乙一同驾驶何某乙的摩托车去白云区X镇接女朋友杨某某与女朋友的表妹叶某某回白云区X镇,当他们行驶至九佛镇X村市场附近时,有六名男子分乘两辆摩托车截停他们,其与何某乙被殴打后逃走去寻找工具反击,当其与何某乙返回现场时,发现杨某某、叶某某及何某乙的摩托车均不见了。其便询问在市场看热闹的一个少年,该少年告知其杨某某、叶某某上了对方的摩托车沿九佛方向走了,另何某乙的摩托车也被开走了。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开摩托车搭载何某甲、杨某某、叶某某行驶至九太路段时,六名男青年分乘两辆摩托车将其四人截停,对方数名男青年下车对其和何某甲进行殴打,其与何某甲见寡不敌众便逃跑,在其持木棍返回现场时,发现杨某某、叶某某及其摩托车均不知去向。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其男朋友何某甲及何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叶某某回白云区X镇X村市场处时,有六名男子分乘两辆摩托车追上并逼停他们并对何某甲及何某乙进行殴打,何某甲、何某乙逃跑后,该六名男子开走何某乙的摩托车,将其和叶某某带至竹料镇米岗沙滩并分开其和叶某某,随后,该六名男子中的四名男子先后将其强奸,其的一台诺基亚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也被抢走。经其辨认,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就是案发时同其余四名男青年在九太公路X路段对他们进行抢劫后,将其带到竹料镇米岗沙滩对其进行强奸的人。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及何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和杨某某回白云区X镇X村市场处时,有六名男子分乘两辆摩托车追上并逼停他们并对何某甲及何某乙进行殴打,何某甲、何某乙逃跑后,该六名男子开走何某乙的摩托车,将其和叶某某带至竹料镇米岗沙滩并分开其和杨某某,三、四名男子围着其,其中一名男子要求和其发生性行为,被其拒绝后,该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按住其,将其裤子脱掉,三、四名轮流将其强奸。

5、同案人萧某强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其伙同萧某某、李某某、黄某韵、萧某勇、萧某初六人乘两辆摩托车到九太公路路口时,有两男两女乘坐摩托车超过他们,萧某某便提议将对方的摩托车抢过来,得到大家一致同意后,其六人便开车追上并截停该两男两女,并对两名男子进行殴打,两名男子见人多便逃跑,留下两名女子,经萧某某提议强奸该二名女子并得到大家同意后,其六人将该二女子带至竹料镇米岗沙滩,其中萧某某、黄某韵拉一名女子到一边去强奸,而李某某、萧某勇拉另一名女子到另一边去强奸。经其辨认,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就是案发时伙同其一起抢劫摩托车并强奸二女子的人。

6、同案人黄某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了2003年11月8日凌晨,其伙同萧某某、李某某、萧某强、萧某勇、萧某初六人乘两辆摩托车到九太公路X路段时,有两男两女乘坐摩托车超过他们,萧某某、萧某勇便提议抢对方的摩托车及财物,得到大家一致同意后,其六人便开车追上并截停该两男两女,并对两名男子进行殴打,两名男子见人多便逃跑,留下两名女子,此时,萧某某提议强奸该二名女子得到一致同意后,其六人将该二女子带至竹料镇米岗沙滩,其与萧某某将其中一名较胖女子拉到一边,而萧某勇和李某某将另一名较瘦女子拉至距离其十几米的地方,萧某某强奸完该较胖女子后,去到另一边,其便也上前强奸该较胖女子,在其强奸该较胖女子后,李某某也过来强奸该较胖女子,最后萧某初也将该较胖女子强奸。经其辨认,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就是案发时伙同其一起抢劫摩托车并强奸二女子的人。

7、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萧某某于2004年3月9日分别带公安人员到本市白云区X路X路段、本市白云区X镇X村米岗沙滩,指认该地点就是其伙同李某某、萧某强、黄某韵、萧某勇、萧某初分别抢得摩托车及强奸二女子的地点。并有经其签认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8、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赃[2003]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案发时涉案赃物东雅(略)摩托车1辆价值1800元,诺基亚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一台价值644元。

9、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1896、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处女膜经检验见陈旧性破裂口,被害人叶某某的处女膜经检验见新鲜破裂口。

10、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被羁押的时间。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否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共同抢劫被害人何某乙及强奸被害人杨某某、叶某某,这一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和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犯抢劫、强奸二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犯抢劫、强奸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萧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为十四年,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十四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萧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本案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均不能证实其参与强奸,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萧某某的口供与两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以此指证上诉人李某某实施强奸行为。2,法医鉴定没有证明被害人身上有精液残留物质。3,上诉人李某某曾因头部受伤,要求二审对上诉人作精神病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犯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与情节,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伙同同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还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所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萧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本案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均不能证实其参与强奸,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萧某某的口供与两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以此指证上诉人李某某实施强奸行为。2,法医鉴定没有证明被害人身上有精液残留物质。3,上诉人李某某曾因头部受伤,要求二审对上诉人作精神病鉴定。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叶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他们驾驶摩托车途径白云区X镇X村时,被5、6名男青年围攻殴打,被抢去东雅(略)摩托车1辆、诺基亚825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后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被四名男青年强行带到百余区X镇米岗沙滩处,被四名男青年轮奸。被害人叶某某、杨某某还辨认指证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强奸的事实;有同案人萧某强、黄某韵均证实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强奸的事实;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赃[2003]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作出的(2003)穗公云刑技法字第1896、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萧某某、李某某亦曾供述参与抢劫、强奸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萧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曾因脑部受伤,要求二审对其作精神病鉴定的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雄

审判员许文彬

助理审判员钟坚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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