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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X”),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汝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甲以每人300元钱的工资雇请朱某乙、黄某、袁某丙三人各携带一把单手把锯窜到汝城县X区田下山场帮其盗伐杉树70余根,加工成2-4米长、直径6-24公分的杉元木共89根后,被告人袁某甲又以300元钱雇请朱某戊驾驶车牌号为湘x号的红色货车到田下山场准备将被盗伐的木材装运走。2011年2月1日凌晨2时左右,当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正在装车时被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护林员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木材全部被当场缴获并已返还被害单位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经技术鉴定,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田下山场采伐杉木面积为0.2公顷,采伐杉木立木蓄积为9.9189立方米,杉原条出材量为6.852立方米,杉原木出材量为6.1668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对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①报案记录,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②被告人袁某甲的交待材料在卷,证明其雇人盗伐林木的全过程;③证人朱某乙、黄某、袁某丙、袁某丁、朱某戊、何某己、邓某某、李某某、何某庚的证言,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交待的事实相符;④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其盗伐林木的位置、被盗山场的概貌等;⑤鉴定书、检尺码单,证明被盗山场面积及林木蓄积;⑥证明及山权所有证,证明被盗山场权属;⑦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雇人盗伐时所用的工具;⑧领条,证明被盗的杉原木已返还汝城县大坪国有林场;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等自然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视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柏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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