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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杨某借原告现金6600元。当时被告说三天就还钱,至今二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借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宋某借现金6600元,并给原告宋某出具有借据。被告至今未某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某人民币6600元。

上述判决,如果逾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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