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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6日释放。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月30日释放。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2月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释放;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4日释放。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在临泽县太阳能公某家属楼X单元楼道内,乘人不备,采取钥匙捅“U”型锁、四维子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吉信悍马”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430元。

2、2011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在临泽县X镇“天缘”酒吧门口,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踏x-B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160元。

3、2011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在高某县X区居民楼院内,乘人不备,采取钥匙捅“U”型锁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蔺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x-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000元。后被告人蔡某甲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柳某明知该车是蔡某甲等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从中获利。

4、2011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在高某县X区居民楼院内,乘人不备,采取拔段四维子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公某某的一辆红色“豪天”牌x-4型两轮摩托车,价值3920元。

5、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在高某县X乡五里墩农民公某院内,乘人不备,采取用钥匙捅“U”型锁、四维子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建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x-5型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887.50元。

6、2011年5月3日,被害人宋某峰停放在甘州区X区X号X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紫红色“大阳”牌x-4型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500元。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以200元价格卖与他人,从中获利。

7、2011年6月27日7时许,被害人白万磊停放在甘州区X村十字附近的一辆黑色“捷峰”牌x-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3780元。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以800元价格卖与他人,从中获利。

8、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委托其销售的黑色“捷峰”牌x-5型两轮摩托车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积极帮助他人将摩托车销售。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9、2011年7月18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康停放在临泽县X区X号楼X单元门外的一辆黄色“珠峰”牌48型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2240元。2011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

10、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害人于文新停放在临泽县政府家属楼处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牌x型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1240元。被告人蔡某甲明知该车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某。柳某于次日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蔡某甲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7397.5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价值7760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17397.5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15967.50元。被告人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价值602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亲属主动退赔现金15467.50元,已由未追回丢失物品的失主按鉴定价格领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宋某锋、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蔺某某、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王某某、雷某丁、林某某、雷某戊、高某某、蔡某己等人的证言,公某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被盗车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蔡某甲购买的摩托车内物品照片,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柳某明知他人销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或购买自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对被告人蔡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直接参与2011年7月4日盗窃临泽新华镇和高某县的3辆摩托车。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在公某机关侦查过程中均对三人预谋盗窃、盗窃过程及事后销赃进行了详细供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杨某、张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在公某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了未追回丢失物失主的现金15467.50元,已由失主领回,弥补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某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某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某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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