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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区X街柔情女人服装专卖店二部,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盗得该店内“思凯路牌”黑色皮草夹克一件,价值2660元,后在逃离至店门外时被店员发现,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惠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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