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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某某公司所有的渝C5××××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2.50元、残疾赔偿金77140.80元(17532元/年×20年×22%)、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18000元、后期换牙费90000元(5次×18000元/次)、误工费19250元(70元/天×275天)、护理费19250元(70元/天×27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9625元(35元/天×27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40.30元【徐显玉27870.15元(13335元/年×19年×22%÷2)、钟某海23469.60元(13335元/年×16年×22%÷2)、钟某菲4400.55元(13335元/年×3年×22%÷2)】、营养费2000元,共计298898.6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是按照21%还是22%计算,请法院核实;牙齿修复费只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800元;后期换牙费只认可2次,即256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认可5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认可2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钟某菲的部分;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某偿的费用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致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路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及钟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2、钟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钟某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275天,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上下眶隔破裂、眶内异物、外眦裂伤、结膜裂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头部撕脱伤、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口腔科门诊治疗;门诊随访。钟某在治疗过程中,某某公司垫付医药费用46301.05元,钟某自行支付医疗费592.50元。2011年11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钟某上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8枚以上属IX(9)级伤残;2、钟某左眼低视力1级目前属X(10)伤残;3、钟某脱落牙齿行烤瓷桥修复费用为12800元,烤瓷桥使用年限为8-10年;4、钟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5000元左右。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1、某某公司系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2、事故发生后,钟某向被告借支了5000元,双方当庭表示对该款予以品迭;3、钟某系招商局某某(重庆)有限公司职工,但其仅向本院举示了《2010年工资发放明细表》。

另查明,钟某受伤前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钟某某(X年X月X日生)、母亲徐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钟某某(X年X月X日生)。钟某某和徐某某夫妇生育了钟某和钟某两名子女。钟某某和徐某某无收入来源,依靠两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2011)永民初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钟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赔付的具体金额,因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92.5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本院以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7140.80元(17532元/年×20年×22%)。

2.牙齿修复费。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择期进行烤瓷桥修复,修复费用约为12800元,本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12800元。

3.后期换牙费。鉴定意见书载明修复费用为12800元,烤瓷桥的使用年限为8-10年,本院结合原告年龄现状,酌情主张2次,并确认该项费用为25600元(2次×12800元/次)。

4.误工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工资标准,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重庆市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收入状况(19955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4.67元/天(19955元÷365天)为宜,并以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34.25元(54.67元/天×275天)。

5.护理费。该项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750元(50元/天×275天)。

6.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5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被告自认确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5500元(20元/天×275天)。

7.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根据被扶养的人数、扶养人所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定。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父钟某海、其母徐显玉无其他收入来源,依靠子女赡养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举示反证予以驳斥。故本院依法确认徐显玉的生活费为27870.15元(13335元/年×19年×22%÷2)、钟某菲的生活费为4400.55元(13335元/年×3年×22%÷2)。对于钟某海的生活费,因原告主张某按16年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并确认钟某海的生活费为23469.60元(13335元/年×16年×22%÷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740.30元。

9.营养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某养费2000元,但医嘱中并没有需要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应赔偿钟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2.50元、伤残赔偿金77140.8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5000元、牙齿修复费12800元、后期换牙费25600元、误工费15034.25元、护理费137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40.30元,合计212957.85元,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抵扣钟某向某某公司借支的5000元后,应为20795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损失207957.85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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