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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明知郑某(已判刑)向其销售的永久牌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经查,该电动车系被害人王某某被盗车辆。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158元。破案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领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领取电动车的领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向其销售的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低价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贤元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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