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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财家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0日向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且书面告知了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熊某某,第三人郭某某,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冬兰、李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9日,被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郭某某的申请,作出浏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受聘于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殖工作。2008年12月4日,郭某某在从事饲料粉碎工作时,不慎被机器三角皮带压伤右手手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郭某某受伤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或者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没有从事牲猪养殖项目,合作社成员的牲猪养殖与合作社不存在人、财、物方面的经济关系;郭某某是在合作社成员胡某某家所办猪场从事饲料加工时受伤,郭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关系资料不齐时,没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程序不合法;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规章)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从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2年内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浏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职工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例规定了对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进行行政复议起诉违反程序;至于劳动关系争议,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我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收到了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我局只能按照郭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第三人郭某某没有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浏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郭某某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履行职责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本案中,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2月16日收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复议前置的规定。因《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浏阳市泰平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贤良

审判员李治平

审判员彭红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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