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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乙与戴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乙,男,1946年,汉族,居民。

被告戴某丙,男,1963年,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丁,女,1963年,汉族,农民,系被告戴某丙之妻。

原告戴某乙与被告戴某丙、陈某丁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戴某丙、陈某丁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丙与被告陈某丁系夫妻。2011年7月2日,被告戴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戴某丙立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今向戴某乙借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月利息2%。用於修建西苑村自来水工程并用此工程自产及戴某丙、陈某丁蛇岭头全某楼房抵押。特立此据之实。此据。借款人戴某丙身份证:(略)年7、2日”。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戴某丙立下的借条一份、西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生效的(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某丁为据,且被告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戴某丙因修建西苑村自来水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戴某丙立下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上述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该借条可予认定。因该借贷关系而在原告戴某乙与被告戴某丙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戴某丙和被告陈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戴某丙、陈某丁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戴某丙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上述款项应视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戴某丙、陈某丁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丙、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戴某乙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七月二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戴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文良

审判员林明添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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