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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某丁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郝卫香与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杭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杭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该事实,有证人马某丙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杭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杭某有前科情节,建议对其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重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杭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赔偿其医疗费70608.57元、误工费7051.80元、护理费8728.74元、交通费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0元、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与后期护理费19812.09元,共计205397.50元。有关对被告人杭某的量刑意见,同公诉机关建议。

被告人杭某辩称,案发当时,其采取制动措施已基本将摩托车停住,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逆向行驶与其相撞的,其也受伤。其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进行民事赔偿,但认为所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杭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冢沁路(丰收路)修武县X村X路口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杭某醉酒后(单位血液酒精含量84mg/100ml)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道路左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造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丁证言,2011年9月23日下午,其和丈夫祁某骑摩托车与刘某乙骑电动车一同自西向东从修武回王里长屯村X村路口其与丈夫停车等候刘某乙时,见她在路北侧行驶,准备继续走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见刘某乙翻倒在地,另有一摩托车也倒在了地上,其丈夫报警。

2.证人祁某证言,2011年9月23日18时许,其与妻子马某丁骑一辆摩托车、刘某乙骑一辆电动车前后一同沿丰收路由西向东回家。到王里长屯村X路口,其左转斜着穿过马某丁后,见刘某乙也斜着过马某丁并刚进入路北侧的慢车道。其继续行驶时听到“咚”的一声,见刘某乙的电动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其打120电话后到刘某乙家喊了她的家属,返回现场后,摩托车司机没报110,其就打电话报案了。

3.证人金某证言,2011年9月23日下午三四时许,其与杭某在一起喝啤酒,杭某一瓶没喝完就离开了。

4.被告人杭某供述,2011年9月23日19时许,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刚过王里长屯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同样在路北侧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正面相撞,当时自己的车速是三四十千米/小时。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地面触点向西有摩托车的侧滑痕迹。

6.提取被告人杭某血样照片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杭某2011年9月23日19时53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7.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肇事时,被告人杭某具有驾驶D车型资格。

8.机动车行驶证,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杭某,该车检验有效至2006年12月。

9.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某醉酒后(单位血液酒精含量84mg/100ml)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电动车行驶道路左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0.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年10月13日)及伤情照片,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造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行开颅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去骨瓣减压并血肿清除术及气管切开术等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杭某本案交通肇事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12.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1年9月23日20时许,该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杭某带回询问,2011年10月17日立案后在被告人杭某家中将其抓获。

1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案发当晚20时许以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5日12时许转至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2月3日8时许出院,实际住院71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申请,委托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1日以焦作宁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所致左侧轻度面瘫及颅骨部分缺损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致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0608.57元(由医药费票据证实)、误工费1773.14元(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及具体从事行业,故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8天)、护理费23358.37元(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具体从事行业,故亦按上述标准计算。其中,定残日前按2人计算,共98天,为3546.28元;定残日后根据护理依赖程度按1人计算30%,有关护理期限主张为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19812.09元)、交通费198元(票据显示为326元,因郑州至焦作及武陟的乘车区间与本案无关,故对该128元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营养费710元(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55473.85元(按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42%)、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共计154241.93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农村居民。

2.修武县人民医院及焦作市第某人民医院关于刘某乙的住院证、病某、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实际住院71天,住院医疗及门诊检查花费67443.2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

3.焦作市爱心大药房益民分店药品销售清单及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住院期间自购药品花费3165.30元。

4.交通费票据,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26日,往返修武(葛庄)、焦作及市内乘车,交通花费198元。

5.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作宁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所致左侧轻度面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致颅骨部分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能自行进食,翻身能自行完成,能自我移动,大、小便及穿衣、洗漱需要他人帮助,所致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杭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地面触点顺其行驶方向向前有侧滑痕迹,故被告人杭某有关自己是被撞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杭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其系醉酒驾驶,并有前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根据其交通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止)。

二、被告人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70608.57元、误工费1773.14元、护理费23358.37元(含定残后护理费19812.09元)、交通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赔偿金55473.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4241.93元的90%,为13881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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