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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孙XX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户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孙XX、户县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代理人杨XX、吴某朝,被告孙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孙XX的雇佣司机常X驾驶陕x号出租车在出事地点与我所骑的电动车追尾,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X负事故全某责任。我受伤住院28天,被告孙XX全某支付医疗费用。我出院伤势未痊愈,需继续治疗,使我休学,并请家教。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28天X80元)2240元、伙食补助费(28天X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X30元)840元、重读学费545元、补课费4800元、电动车损失29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孙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应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只是肌肉挫伤,达不到休学的程度。补课费和二次上学费不予认可,其它请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护理费按法律规定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营养费没有医嘱载明,故不予认可。其它请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户县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常X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祖路X村段,会车时避让不及,与原告吴某沿该路同向骑行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吴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吴某在陕西省森工医院急诊治疗2天,2011年1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内侧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被告孙XX支付原告吴某的住院费2980元,急诊费1100元,被告孙XX另向原告吴某支付700元。

原告吴某系户县第六中学高二学生,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月11日请假治疗、休养,未上学,2011年9月起在户县第三高级中学就读高二,支付学杂费545元。休学期间,原告吴某家人为其聘请家教,支付费用4800元。

原告吴某的电动车被被告孙XX的司机常X放到修理厂后丢失。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某的代理人与被告孙XX协商,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吴某电动车折价款2400元,被告孙XX支付给原告吴某的700元,折抵电动车款。原告吴某放弃交通费的请求。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系被告孙XX承包被告户县XX公司的车辆。被告户县XX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为陕x号出租车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户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户县第六中学证明、重读学费票据、电动车票据、补课费收条,被告孙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系其骑电动车与常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常X承担。常X系被告孙XX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常X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XX承担。被告孙XX承包被告户县XX公司的车辆,被告户县XX公司对被告孙XX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户县XX公司为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吴某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XX与被告户县XX公司承担。原告吴某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护理费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以治疗28天计算,计护理费为1400元,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按治疗天数28天,每天18元,计504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吴某是无过错方,事故给原告吴某在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吴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偏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原告吴某放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吴某的损失为52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吴某。原告吴某的电动车在修理中丢失,庭审中原告吴某的代理人与被告孙XX协商,由被告孙XX赔偿原告吴某2400元,已支付的700元折抵电动车款,被告孙XX赔偿原告吴某电动车折价款1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休学,并请家教、重新就读,支付的费用是原告吴某的合理损失,原告吴某主张的学杂费545元、补课费4800元应由被告孙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赔偿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

二、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某赔偿电动车款1700元、学杂费545元、补课费4800元,被告户县宏达出租车服务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元,被告孙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晓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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