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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7月2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4日柘城县公安局干警在商丘市香格里拉花园张某涛家中将等待投案的张某某抓获,2011年10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男,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恩平、王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波经本院多次传唤不到案,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伙同他人在远襄镇X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某路抢劫啤酒三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远襄北柘宁公路上先后拦截机动三轮车、货车,抢得现金20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供述,2、同案犯方某、陈某乙、姬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财、陈某新、李素珍、张某峰、于连峰、张某林陈某,4、证人张某X、王某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抢劫陈某新夫妇这一起认为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波伙同方某、陈某乙、姬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远襄镇X村东的柘宁公路X路抢劫上蔡县货车司机王某财,采取暴力手段某劫啤酒三件。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同伙方某、陈某乙等人,采取暴力手段某截远襄北街村民陈某新、李素珍夫妇的机动三轮车,抢得现金2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听到同伙的呼叫到场后因与陈某新、李素珍认识,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被抢现金退还给了俩被害人,并让其离开现场。

同日凌晨,在同一地点,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某、陈某乙等人又拦截山东省夏津县X村的马连峰的货车,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99年6月份,我和方某、姬某、陈某波几个走着玩着,到柘宁公路上,看到一辆拉啤酒的大货车,姬某和陈某乙在路边捡个棍,我和方某拿块半截砖,就到货车跟前说弄几瓶啤酒喝,我们卸下三件啤酒,在麦地里喝过酒之后,我和陈某乙就走准备回家,陈某和方某架着姬某往路上走准备拦车,我和陈某乙走了大概一里地,听见后边比较乱,我怕是方某他们被人打,就和陈某乙往回走,看到方某拦一辆拉菜的机动车,方某拿棍要打开三轮的人,我到跟前一看是俺街上的,我让方某把抢的钱给他,之后他们开车就走啦。之后,我和陈某乙、方某先后拦路抢劫机动三轮车、大货车,具体抢多少钱我不清楚。

2、同案犯陈某波供述,99年6月份,我和方某、姬某、张某某、陈某乙走到柘宁公路X路边停辆车,他们几个说去看看,我过去后,就掂件啤酒去了麦地,我们六个人就在麦地里把啤酒喝了,我躺在麦地里睡着了。

3、同案犯方某供述,和张某某的供述抢劫啤酒三件,马连峰的货车事实相一致,对抢劫陈某新机动三轮车一事,我把开三轮男子拉下来,用棍打他,并从那人身上搜出一把零钱,陈某按住那个女的不让她动,这时张某某和陈某过来了,红某说你咋抢他的车,这是俺庄北街的,红某让把抢的钱给他,那人开车就走了。

4、同案犯陈某乙供述和方某、张某某供述抢劫啤酒三件、马连峰货车事实相一致。对抢劫陈某新机动三轮车一事,我和方某把车拦住后,方某掂个棍,从车上把陈某新拉下来,给他要钱,陈某新说没有,方某用棍打他,后从他身上掏出一把零钱,我去翻陈某新媳妇身上的钱,也没有翻到,这时,红某和小松就过来啦,他们认识陈某新,说让方某把钱还给陈某新。

5、同案犯姬某供述,我吃过晚饭和红某、小松到陈某家看电视,方某也在陈某家,后我们五个到路边溜哒,方某说没钱花,截司机的钱,走到任庙北,有一辆车停着,建伟拿一根桐棍,小松、红某、强每人拾一块砖头,小松拍车门让司机下车,司机把车打着要走,建伟和小松把大灯砸了,让司机到路沟里,我上车一看有啤酒,就掂三件给小强,后来我们几个到麦地把啤酒喝了,我喝多了,就睡着啦。

6、被害人王某财证实,开着车拉啤酒经过远襄北街遭到抢劫,被搜身和殴打,啤酒被抢走三件。

7、被害人陈某新证实,我开车走到任庙时,由于路不好开的慢,路上有两个年轻人,一个光着脊梁手中掂着桐棍,到他们跟前时让我停车,光脊梁的往我腿上打了一棍,另一个年轻人我认识他,是俺庄“dr牛”的儿子,他把我的三轮车灭了火,光脊梁的问我要钱,我说没有钱他又打我一棍,我掏出一把零钱递给他,这两人开始翻我身上又翻俺媳妇身上,没有翻出钱,光脊梁的就拿车上的衣服,我不给他,他掂棍想打我,被俺媳妇夺下来了,俺媳妇想还哩,光脊梁的嗷哩咋咋红某还不出来,俺媳妇一听他叫人类也不敢打他啦,红某、小松这两人我认识,是俺北街的,从东边的路沟里过来啦,我和光脊梁的人正夺着褂子哩,红某说光脊梁的人,咋咋这是俺北街哩,光脊梁的把衣服松啦,他们四个在三轮车后边数数钱,最后又把钱还给俺啦。

8、被害人李素珍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新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9、被害人马连峰证实他的汽车往太康运货,走到远襄北被几个人拦住,抢走现金2000元左右。

10、证人张某X、王某证实在地里拾到啤酒瓶。

11、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某劫他人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抢劫陈某新这一起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方某、陈某乙等人预谋后到柘宁公路进行抢劫,在方某等人抢劫被害人陈某新、李素珍时,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在场,但在被害人反抗时,其同伙方某呼叫张某某支援,被告人张某某到场后因与被害人夫妇认识,遂将所抢财物退给了被害人,并让其离开现场。因此,被告人张某某也应对该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该起抢劫所起作用较小,又退还所抢财物,对该起抢劫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等待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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