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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马某、申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在母亲2010年2月22日去世前已经去世,原被告母亲李某春去世后,原、被告是其合法继承人。对于母亲留下的抚恤金、医药费报销余额、母亲工资册余额57258.63元,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一半28629.31元,对于母亲留下的遗产位于安阳市X区X路X号院教委统建楼东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都作为合法继承人,被告也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的价值95000元,但是被告从2011年3月份答应给付原告后,至今都未给付。对于房产部分,如果将该房产给付原告,原告也可以给付被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95000元。现被告保管着钱款,占有该房屋,至今未给付应该属于原告的部分。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母亲遗留的款项28629.3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阳市X区X路X号院教委统建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房产价值的一半95000元,或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95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关于抚恤金、丧某、工资册余额、医疗费报销余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的一半28629.31元,没有依据。母亲2010年2月22日逝世,遗留的存款16.1万元,办完母亲丧某一周某与原告平分,每人分得8.05万元,被告分得的其中一张建行一年期金额2万元存单,因系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存入,并不采用母亲固定密码,而自设密码,原告又称忘记,致被告在超期半年之久不能取出,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拒不配合,引发纠纷,2010年11月中旬,双方邀请二中高青海老师主持调解其纠纷。2011年3月24日,经协某,双方达成协某,抚恤金、丧某、工资册余额、医疗费报销余额预留部分用于给父母购买墓地,其余平分,并于当天被告就将属于自己的2万元存单本息共计20450元给付给了原告。为了原告能顺利取到该存款本息,被告还配合原告到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书。原告凭借该公证书取得了该存款单本息共计20450元,也就是说双方已经将母亲遗留的抚恤金、丧某、工资册余额、医疗费余额按协某,部分分割完毕,并且当天已经履行。原告早在2011年3月24日就从上述款项中得到了2045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其2万多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从其要求的28629.31元中扣除20450元为8179.31元。原告如果以被告公证给她的2万元存款单就是放弃2万元继承权,坚持是白送给原告的,是以公证的表象掩盖事实真相,而不承认被告主动履行协某而交给她得本息20450元的事实,当属恶意占有,该公证书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4月12日,被告在安阳市凤凰岭长青园公墓为父母购买了墓地,费用为11000元,原告理应承担父母墓地款的一半,为5500元,应从其上述余额8179.31元中扣除,支付2679.31元。关于房产,原告诉称被告占有着房产不是事实,原告持有母亲所有的钥匙,也拿有房产证,母亲虽未留下遗嘱,其在世时,多次表示房产是留给被告的,2011年3月24日双方协某中,原告明确放弃房产所有权,只想得钱。原告在诉状中未明确主张要房,而被告按照母亲意愿,坚决要求要房,房产应当判决归被告所有。对于该房屋价值,应以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原告主张房屋价值一半95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系同胞姐弟,其母亲李某春于2010年2月22日病逝,原、被告父亲已先于其母亲死亡。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某,约定其母亲去世后,留下抚恤金、丧某43724元,医药费报销余额12140.5元,母亲工资册余额1394.13元,共计57258.63元,现都存在被告李某处,上述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各分一半;母亲留下解放路X号院教委统建楼东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平分,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95000元,李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某证明人系高青海、马某。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写明“母亲李某春死后遗留存款人民币贰万元,现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账号:(略),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11年3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出具(2011)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李某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20000元存款的继承权。

另查明,李某春遗留位于安阳市X区甜水井办事处解放大道X号教育局住宅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2011年4月,被告李某为母亲李某春购置墓地,支付11000元。李某春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春遗留存款原、被告双方已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协某、(2011)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房产证,被告李某提交的存款单复印件、安阳市凤凰岭古园长青园管理处收费票据、证明信、字条,被告申某证人高青海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李某春于2010年2月22日病逝,李某春仅有李某、李某两名子女,原、被告父亲已先于其母亲死亡,故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系李某春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春未留遗嘱,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某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24日达成协某,约定其母亲李某春遗留抚恤金、丧某、医药费报销余额、工资册余额共计57258.63元,存于李某处,双方平分,原、被告母亲遗留位于安阳市X区甜水井办事处解放大道X号教育局住宅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双方平分,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95000元,李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某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某予以采信。2011年4月,被告李某为其母亲购置墓地,支付11000元,该笔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李某春遗留的抚恤金、丧某、医药费报销余额、工资册余额共计57258.63元,扣除购置墓地支出11000元,下余46258.63元,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配,因该笔费用被告李某保管,故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李某23129.31元。李某春生前遗留的存款原、被告双方已分割,上述协某内容未涉及存款分割事项。2011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写明“母亲李某春死后遗留存款人民币贰万元,现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账号:(略),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11年3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证明李某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20000元存款的继承权,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李某辩称其并非放弃20000元存款的继承权,是为履行支付抚恤金、丧某、医药费报销余额、工资册余额费用的一半,而将20000万元存款单交于李某,该辩称理由与其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1)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不符,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该20000元存款的继承权,在其作出该意思表示时,被告对该笔存款并不具有所有权,无权支配,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春遗留的位于安阳市X区甜水井办事处解放大道X号教育局住宅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某约定平分,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95000元,原告李某配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到被告李某名下,现被告李某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对支付原告该房屋价值一半的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称房屋价值的一半不足95000元,要求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因原、被告双方已有协某约定,且原告李某表示不同意评估,原告亦可支付被告95000元房屋价值的一半,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结合原、被告达成的协某内容,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95000元,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春遗留的抚恤金、丧某、医药费报销余额、工资册余额共计23129.31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房屋价款95000元,安阳市X区甜水井办事处解放大道X号教育局住宅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协某配合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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