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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月12日被罗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某县看守所。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罗某县X区“宝丽金KTV”二楼包厢内与被害人涂某某、彭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在KTV门口停车场涂某某、彭某、潘某某等人与罗某厮打。被告人罗某追到缤纷年代KTV附近,持刀将潘某某划伤;后被告人罗某又持刀追至罗某县X区万盛酒店门口将涂某某划伤。经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涂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罗某的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罗某县X区“宝丽金KTV”二楼包厢内与被害人涂某某、彭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在KTV门口停车场,涂某某、彭某、潘某某等人因琐事与罗某发生厮打。罗某追到“缤纷年代KTV”附近,持刀将潘某某划伤;后罗某又持刀追至罗某县X区万盛酒店门口将涂某某划伤。罗某亦受伤。随后,罗某等人分别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安排涂某某、潘某某、罗某三人在罗某县人民医院治伤。次日,经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涂某某均的外伤构成轻伤,罗某的外伤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将在罗某县人民医院治伤的罗某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涂某某、潘某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分别与涂某某、潘某某达成赔偿协某,罗某分别赔偿涂某某、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和65000元,涂某某、潘某某对罗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涂某某2011年12月14日陈述:昨晚2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宝丽金唱歌,一个多小时后,一个醉酒了的人撞开我们包房的门进来乱闹,我们就结帐出来了,在门口那个男的打电话叫人,彭某、姓黄的就上去抢他的手机,我发动车准备走,那个男的用刀将我车的挡风玻璃捅破,我下车和他理论,这时候潘某某来了,那个男的就和潘某某打起来,手里拿着刀对潘某某乱划乱捅,我上去拉高梅和那个男的,潘某某趁机跑了,那个男的拿刀追我到万盛门口,用刀对我捅划,后来那个男的熟人来了,后警察就去现场了。只瞧得刀刃是明的,具体啥刀没有看清。我的头、左某、心口部都被那个喝醉酒的人捅划伤了。潘某某的头某、身上流的全某血,具体伤情不知道。

其2011年12月20日陈述:潘某某骂他,这个人听到了先用刀子捅他的。高梅抱潘某某不知道是劝架还是故意帮这个人打。在公安局门口这条路,这个人坐摩托车追上我,他下车,抓住我的衣服,用刀指着我说:跪下,我今天非杀掉你。他用刀在我身上、头某、手上乱划,可能是刀没有尖了,我打他两拳,向公安局拉,到公安局院里来了,一会儿潘某义和派出所的来了,我们上医院了。他追上来时,一脸的血。明晃晃的刀子,我把这个人往公安局拉,高梅把他手中刀子夺下扔了。今天上午我来找的,在万盛门口向东20多米的花池中找到的,刀上有血,刀尖断了,刀上的血我没有破坏。因为我看到刀没有尖,这刀也没有尖,有血,应该是捅我的这把刀。他按潘某某,我把他拉起来一推,这个人倒了,这个人这时脸上已经有血。

2、被害人潘某某2011年12月14日陈述:掂刀砍我的男的是高梅的玩伴。我接到吕世伟的电话,到宝丽金KTV唱歌,刚到宝丽金门口,我见到涂某某开着他的车往路口走,看到一个男的跑到涂某车前面,将车拦停,那个男的手里掂一把刀,对着车挡风玻璃扎一刀,把挡风玻璃扎个洞,涂某车,那个男的用刀捅涂,我连忙上去脱架,那个男的就掂刀砍我,我吓的跑,那个男的就追我,对我头某、脸上乱砍,我跑到缤纷年代门口,那个男的没有追上,这时来了一辆警车,将我送到人民医院。那个男的掂的好像弹簧刀,连刀带把约一尺长,3公分宽,刀尖明晃晃的。我的头某砍了四刀,右脸被砍了一刀,共缝了20多针,涂某头、肚某、手胳膊都被砍伤了。

3、证人黄×辉2011年12月13日证言:我来报案,有人掂刀追我们,把潘某某、一个姓涂某处伤了。我和姓涂某、彭某、吕世伟饭后在新区宝丽金KTV唱歌,一个男的进包厢骂人,发生冲突,我们4个下来开车准备走,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砸车玻璃,姓涂某没有下车,我们三个下车拉这个男的,他跑到一个车里拿出一把刀要砍死我们,我们跑了,姓涂某开车没跑。后来吕世伟打电话让我到万盛,警车去了,到医院才知道姓涂某、潘某某受伤了。刀是从车上拿出来的,尺把长,明晃晃的。

4、证人吕×伟2011年12月14日证言:把我朋友的车挡风玻璃砸一道裂,我们几个下车问他,那个人掂一把一尺长的刀过来了,我们就往北跑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潘某某脸上有8、9公分的口子,头某被刀砍了四个口子。涂某浑身是血,不知道哪受了伤,打我们的那个人被新区派出所从人民医院带到派出所,那个人在派出所还骂我们。我们打了110,那个人又酒后开车走了。

5、证人彭×2011年12月14日证言:那个男的上去就砍潘某某和涂某,我站在远处具体掂的什么砍人的我没有看清。

6、证人高×2011年12月14日证言:罗某先在包厢与正阳大林的人发生冲突,后到宝丽金门口5个大林人打罗某一个,潘某某拿砖头。我认识潘某某、涂某、彭某伟。另2个人不认识。

其2011年12月26日证言:在万盛酒店门口,罗某和涂某互相拉衣服,罗某报案了。没有看到罗某拿东西。在万盛酒店门口,我从罗某手里扯下一个东西,随手扔了,我酒后,记不清什么东西。

7、证人徐×旗2011年12月19日证言:看到一个骑摩托的带一个矮个子,上来追打手机的高个子,抓住高个子的头某,让高个子跪下,又来一个女的,他们一起让这个高个子跪下的,怎么起来的不知道。没看清打架,来时,这个矮个子男的脸上、手上好多血,地上有血,我没有注意矮个子拿东西。

8、证人唐×生2011年12月2日证言:事发当晚,罗某我去开车,我到万盛时看到罗某和一个男的在吵,还有一个女的在吵,罗某那个男的身上都有血,我说你们报警没,2个男的都说报110了,我说你们直接上对面公安局,三个人过去上公安局,一会儿警车来了,我说人在公安局,警车把人带走了。

9、证人熊×花2011年12月14日证言:四个大林人打罗某,潘某某是后来的,一个人把罗某踢倒,一直扯到花池边,高梅一直劝,后来大林的人跑了,高梅让我看车。后来的情况不知道。

10、被告人罗某2011年12月14日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略)。13日夜晚饭后,我和高梅等人在宝丽金一楼唱歌,听说高有朋友在二楼唱歌,就想上去,我去时他们在嘣迪,好黑,我开了灯,他们骂我,我被高梅推出来了,在楼下他们踢我腿,就打起来了,当时我手里拿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就对着他的车前挡风玻璃拍了几下,对方一群人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把我的脸打出血了,他们就跑,我就在地上捡个破啤酒瓶子去追,我先追上矮个子,我俩打,他用砖头某我,我就用瓶子往他身上捅,我当时喝晕了,就用瓶子乱划,不知道划到他什么地方,他跑了,我又追另外一个,当时有个人往万盛那边跑,我看追不上,就拦了一摩托车,他带我追上万盛跑的那个人,我追上那个人,我俩又打,我手里仍拿啤酒瓶子对他身上乱划,我也不知道划住没有,我抓住他的衣服,打110报警。我右手右眉毛处有伤。

其2011年12月14日供述:我在人民医院输水,警察来问我,带我到公安局的。追到北边缤纷年代追上一个,我们厮打,一会儿他跑了。

11、罗某县公安局(罗)公(伤)鉴(法医)字[2011]492、49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潘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属轻伤范围;涂某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属轻伤范围;罗某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属轻微伤范围。

12、本院(2003)罗某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1990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200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13、物证:提取的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刀子照片在卷。

14、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

15、接警记录在卷证实有三次报警,其中有一次是被告人罗某使用手机报的警。

16、立案决定书在卷。

17、到案经过在卷。

18、户籍证明在卷。

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谅解书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杨伯强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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