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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人寿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汪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0000元。该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罗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准备从本县X乡,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汪某甲乡X村X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汪某甲撞伤,事后某告先后某送往汪某甲乡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往武汉华中科大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脊髓损伤、右足骨折,截趾等伤。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汪某甲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8元(为被告罗某垫付,原告提交的部分支出凭证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认定数额);同日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393.6元(被告罗某垫付);10月29日入同济医院,12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8647.82元(包括罗某垫付的724.9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又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伤,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38.4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在苏州市X区X巷卫生院支出换药费20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20417.82元,被告罗某合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6.50元。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原告汪某甲截瘫符合一级伤残;体表瘢痕符合十级残;右趾缺失符合十级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符合十级残。综合劳动能力丧失100%。

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某已先行给付原告监护人现金40000元,为解除车辆保全某纳保证金22000元(此款原告已领走)。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汪某甲作为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监护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某、护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用品费207320元(购买尿不湿,使用71年),因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汪某甲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631012.42元(其中医疗费120417.82元;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年×1人×20年=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31012.4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甲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甲医疗、误某等费用合计344673.43元[总损失631012.42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511012.42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511012.42元×80%=408809.93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4136.50元(医疗费2136.50元+现金40000元+保证金22000元)后某344673.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用品费20732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首先,提供病历显示:“原告脊髓损伤、大小便失禁”,对于大小便失禁的人使用尿不湿护垫是最佳、也是最简单的处理方法;第二,鉴定书也明确指出“汪某甲大小便失禁、会阴部尿不湿垫护,双下肢不能活动”,需使用尿不湿;第三,虽然每天使用尿不湿的片数及尿不湿的单价,没有法律规定每天使用数额及单价,但可根据实际发生额及市场价来确定,故上诉人据实提出请求是合法的。二、原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太低且进行打折明显错误。请求二审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以抚平原告幼小的、受伤的心灵。

罗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二审支持其一审提出的残疾用品(尿不湿)费用20732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要求尿不湿使用71年之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用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非得用尿不湿不能用卫生纸,既然原审已判了20年护理费,就说明已安排专人护理,而且用卫生纸和尿不湿效果都是一样的。2、上诉人上诉要求支持其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酌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很公正的。本案中上诉人还是个孩子,其监护人也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用品2073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是否应进行打折。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尿不湿价格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每天需尿不湿数量及金额。

罗某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人民医院只能对上诉人伤情诊断治疗,无权出具长期使用尿不湿及尿不湿数量,程序也不合法,该证据无效。

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罗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将未由监护人带领且独自步行的儿童(当时只有四岁)汪某甲撞伤,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适当。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正确。汪某甲上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残疾用品尿不湿207320元由病例、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经查,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均认定因“汪某甲外伤后某瘫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不湿垫护”,该尿不湿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品,属汪某甲大小便失禁所需要用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该费用按8元/天、计算20年为宜。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在金钱上的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对权力的尊重和救济,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后某、侵权人侵权行为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做出综合评价,据此原判酌定侵权人赔偿30000元在限额范围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汪某甲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689412.42元(其中医疗费120417.82元;护理费为50元/天×365天/年×1人×20年=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尿不湿用品费8元/天×365天/年×20年=58400元,合计689412.42元)。

三、被上诉人罗某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汪某甲医疗、误某等费用合计397393.43元[(689412.42元-120000元-30000元)×80%+30000元-64136.5元已支付的费用(医疗费2136.50元+现金40000元+保证金2200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汪某甲监护人承担。

二审诉讼费5910元,上诉人汪某甲承担4910元,被上诉人罗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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