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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联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不服钟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某乙,村X组长。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9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某丙,村X组长。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20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某丁,村X组长。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21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某戊,村X组长。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22村X组。

诉讼代表人左某己,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鳞,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李某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共同委托)。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庚,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钟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钟山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钟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

诉讼代表人李某辛,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温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和第三人温某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和第三人温某共同委托)。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壬,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癸,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6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7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4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4、5、6、7村X组和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13、14村X组共同委托)。

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不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4、5、6、7村X组、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13、14村X组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的负责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鳞、李某幸,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罗某某,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李某辛、第三人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4、5、6、7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13、14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某庚、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邓某、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温某的委托代理人邱辉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方诉称:1996年4月15日,贺州市X村委会(原钟山县X村委会)王心活未经原告石牛塘第18、19、20、21、22等五个村X村民同意,私下将属于原告五村X组集体所有的“大岭牯(三叉岭)西边山脚地方(即沙子冲口)以白岩村往沙子冲小路为界”的山场范围发包给温某开办“姑婆山康佳联合林场”承包开发使用。并于同日签订《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据此,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向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望高新联村温某等人在姑婆山联合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请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该批复“经研究,同意县X村温某等人在姑婆山西、北面(依测绘图所示)联合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第三人新联村委会王心活故意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擅自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场私下发包给温某开发林场,严重侵害了原告集体山场的所有权、使用权。第三人新联村X组织法》规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是农村生产经营单位,也无山场经营权属经营权,其无权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场发包给温某开办林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调查和查明山场是否属于第三人新联村委会所有的情况下,违法作出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集体山场的财产利益。

在现阶段林权改革过程中,原告集体村民才知道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此,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关于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所采取的单方公务行为。答辩人所作出的批复是对县林业局请示的批复意见,属于内部管理行为,而不是针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二、被答辩人诉讼要求撤销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答辩人的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述称:一、答辩人的请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答辩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特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请县人民政府作批复意见。答辩人的请示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把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要求撤销钟政发(1996)X号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请示以及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4、5、6、7村X组、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13、14村X组述称:一、本案平桂管理区X村委会于1996年4月15日与温某签订《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将东面麻石岩、十某、八桂田、洪水沟,南面长冲、沙屎坪、无名山,西面白寒山、桂皮冲、旱冲、正冲、长冲、架涧冲、桃子木坪,北面茶局长窝、石门、三叉冲、长冲顶范围内的山场历来属于答辩人集体耕作和管理,属于答辩人集体山场。新联村X组原隶属于立头大队,是立头大队下属的生产队之一,1980年行政区域划分变更时方成立新联大队,从立头大队划分出来,后变更为新联村委。答辩人寨脚塘、回龙两生产队在解放后一直对上述发包山场行使管理权,在山场内种植药材和其它农作物,其中1975年到1978年种植药材“半夏”,1980年新成立新联大队后包括该山场在内的其它山场划归新联,但该项范围山场仍然由寨脚塘、回龙两生产队依据历史管理惯例和当时的状况进行管理,上个世纪八十某代种植药材“绞股兰”、木薯、松树和彬树等农作物。该山场解放后一直都是答辩人寨脚塘、回龙集体管理,权属清楚,从未有其它村X村委对答辩人管理权有过异议,也从未有其他村X村委与答辩人发生过山场权属争议。因此,该山场属于答辩人寨脚塘3、4、5、6、7、回龙12、13、14、村X组集体山场清楚明确,新联村委未经答辩人集体决议将答辩人山场发包给温某承包当然无效。

二、原告石牛塘18、19、20、21、22村X组在诉状中所称新联村委发包给温某的山场属于该村X组集体所有纯属偷换山场概念和山场范围。原告诉状所述属于其集体山场范围指“大岭牯(三叉岭)西边山脚地方(即沙子冲口)以白岩村往沙子冲小路为界”,该山场是1976年6月25日梧州地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立头大队与下排大队争议贺县化工厂后部份山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争议处理决定确定给石牛塘的山场仅有大岭牯(三叉岭)是属于石牛塘所有,范围明确,并不是石牛塘所述除了大岭牯外路以上全某山场都属于石牛塘所有,处理决定所述属于石牛塘山场范围是一个特定的范围,仅指大岭牯山的西边山脚,以白岩村往沙子冲小路为界,路以上至大岭牯(三叉岭)的岭顶范围内的山场,并不是指路以上无限延伸,延伸到立头行政区域内外或仍至延伸到地球的另一端为止。如果按照石牛塘的逻辑岂不是其一个小小队就将立头大队旗下几十某生产队均没有山场石牛塘方面本身就犯了偷换概念的法律逻辑。其次,1976年处理决定山场范围与村委发包给温某兴办林场的山场范围并不是同一处山场,两者相隔数里,中间有无数山岭,石牛塘以不同的山场范围主张诉权本身就是故意混搅法官思维,指鹿为马,想达到霸占答辩人集体山场的目的,此山场非彼山场,温某承包的山场并非1976年处理决定给石牛塘集体的山场。

三、石牛塘18、19、20、21、22村X组不具备本案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1、新联村委发包给温某的山场是寨脚塘3、4、5、6、7、回龙12、13、14村X组集体管理、所有,与石牛塘无关,因承包产生纠纷的权利主体是寨脚塘和回龙村X村X组。2、新联村委与温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行为,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应由民事权利主体寨脚塘和回龙村X村委及温某通过相应的民事程序处理。3、如涉及山场权属争议,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温某述称:1、被告的批复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公文,是上级对下级请示的答复,对外不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因此被告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2、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现第三人承包的山场属于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996年至今已有十某年了,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对山场进行管理使用,原告是知道的。4、不管批复是否属行政行为,当时新联村委是有权进行发包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温某向政府提出《关于开发、兴办姑婆山原始森林的请示报告》。同年的4月份经钟山县X村委、钟山县X镇林业站、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钟山县林业局签署开办意见。1996年4月15日,贺州市X村委会(原钟山县X村委会)的支部书记王心活将“大岭牯(三叉岭)西边山脚地方(即沙子冲口)以白岩村往沙子冲小路为界”的山场范围承包给沙子冲村民温某开办“姑婆山康佳联合林场”。并于同日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1996年7月10日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向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望高新联村温某等人在姑婆山联合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请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于1996年7月11日作出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原告石牛塘第18、19、20、21、22等五个村X村民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侵害了其山场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石牛塘第18、19、20、21、22等五个村X组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第三人望高镇X村委会、温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无效。2011年7月4日,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寨脚塘第3、4、5、6、7村X组、贺州市X村委会回龙第12、13、14村X组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也同时侵害了其山场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有审核批复下级部门的请示报告的权力,并作出具体的答复意见。第三人钟山县林业局有职权依第三人温某《关于开发、兴办姑婆山原始森林的请示报告》进行审查并报上级政府审核批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是行政部门内部公文,是上级对下级部门请示的答复。“批复”不是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是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内部行政行为。原告石牛塘第18、19、20、21、22等五个村X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牛塘第18、19、20、21、22等五个村X组在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确认第三人望高镇X村委会、温某之间签订的《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无效,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某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贺州市X村委会与第三人温某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开发姑婆山原始森林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是受民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规范和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应另寻法律途径去解决矛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某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请求撤销钟政发(1996)X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姑婆山兴办股份制集体林场的批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委会石牛塘第18、19、20、21、22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某内向本院或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令衍

审判员钟富玉

审判员杨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某

书记员曾小英

附法律条文:

第四十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a\0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b\0

第四十某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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