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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于2011年2月7日14时许在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拜某在得知殴打自己叔叔拜某平的人被带到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同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得知之前殴打自己兄弟郭某甲、丁某彤的人在南庄派出所后,四人均赶到南庄派出所。被告人郭某甲、丁某跟随警车进入南庄派出所大院,后派出所大门被民警锁住,被告人拜某、郭某乙跳门进入南庄派出所。四名被告人不顾民警吴××、李××的阻拦,强行将审讯室的门跺开,对正在审讯室接受南庄派出所民警询问材料的马某进行殴打,同时对阻拦的民警进行殴打,随后,各被告人又将马某抬到派出所大院内再次进行殴打,民警韩××、吴××、李××上前用自己身体进行阻拦,才将马某带离现场。在南庄派出所门口,引起围观群众起哄并对田寺村人宋建东殴打,当时围观的群众达数十人,南庄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同时对公安民警的身心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供述:2011年2月7日14时许,跳门进到南庄派出所后,不顾民警阻拦,对马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陈述:在派出所内听到很多人在吵闹,派出所的人拦住桑坡的人不让进,桑坡的人把门跺开,用皮带、钢筋棍朝我头上、身上打,他们还朝派出所的人身上跺,桑坡人又把我抬到院内继续殴打,后被派出所人拦开。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吴××、韩××(派出所民警)证明:将马某、拜××带到派出所后,在讯问马某时审讯室的门被跺开,桑坡的郭某乙拿一根皮带同七、八人在打马某,我们在阻拦过程中,也被他们乱跺,他们又将马某抬到院内继续殴打,我们奋力阻拦,用身体护着马某,强行将马某带离现场。

(2)证人李××证明:看到有三、四十个桑坡人在派出所内打架,两位穿警服的民警在拦架。

(3)证人张××证明:看到派出所内有十几个年轻人围着一个人打,民警用身体护着那个挨打的人。

(4)证人丁××、丁××、赵××、马某、王××、方××证明:在田寺村发生争执和打架,派出所民警将拜某平和马某带走。

(5)证人拜××证明:我跳到派出所院内,里边有很多人,我和拜某平坐120车走了。

(6)证人拜××证明:我看到郭某甲、郭某乙等四、五个人围着一个年轻人拳打脚踢,拜某也跳到派出所院内,民警在拦架。

(7)证人丁××证明:在派出所院内,桑坡的人在殴打一个田寺村的人。

(8)证人宋××证明:我刚到派出所就有人打我,民警搂住我不让打,在民警的保护下,我到了值班室。

(9)证人拜××证明:民警将我和田寺的人带到派出所,我看到郭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骂,又看到有人在殴打田寺的那个男孩。

(10)证人丁××证明:我们村的人在派出所殴打一个田寺村的人,我在拦架。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郭某甲、郭某乙、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四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丁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崔红霞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某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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