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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证券公司与天津金融市场资金拆借纠纷案

时间:2001-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证券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融市场。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市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天津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融市场资金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6日,天津金融市场与海南省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代理证券业务合同书》,约定:天津金融市场汇给海南省证券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由海南省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证券投资,风险由海南省证券公司负担,保证回报天津金融市场月利润19‰,并于1996年1月6日将本息合计人民币1114万元归还天津金融市场。同日,天津金融市场将人民币1000万元划至海南省证券公司。到期后,海南省证券公司未能履约,于1996年12月27日、1997年4月23日、5月19日分别还款给天津金融市场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94万元,共计还款人民币114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1997年4月22日和1999年4月2日海南省证券公司分别致函天津金融市场,确认其于1995年7月6日以证券回购方式从天津金融市场拆入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并希望降低逾期利息,同时表示尽快偿清本息。

另查明:天津金融市场是原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现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于1992年成立,专门从事资金融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1993年7月9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X号)中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的规定,原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天津金融市场予以保留并沿用此名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金融市场与海南省证券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任何在代理投资中规定保底条款,在证券回购中不进行实券交割以及违规高息等约定均属规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双方在本案中的资金关系应属同业拆借,其债权债务应按照当时人民银行有关拆借的规定处理。天津金融市场的拆出资金及合法利息应受法律保护。海南省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后,长期不予清偿,应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已偿还的人民币114万元,应作为所偿还之利息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省证券公司偿还天津金融市场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1995年7月6日至1996年1月6日的利息(按当时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上限计付),并偿付自199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分段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计付)。二、以上给付事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但应在应付利息中减除已付利息人民币114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天津金融市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南省证券公司负担。

海南省证券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津金融市场在1993年清理拆借时,该机构就被撤销做业务的资格,只能清理拆借,不能再做业务。但该金融市场继续以回购名义做拆借资金业务,属违法行为。同时天津金融市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亦无证券回购业务。因此,本案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应返还本金和占用利息,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所以案件受理费应各承担一半。

天津金融市场答辩称:海南省证券公司片面理解了银发(1993)X号文某,认为天津金融市场不具有从事资金拆借业务的资格。天津金融市场正是依据该文某成立的融资机构,其不在清理整顿范围之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1993年7月9日颁发的许可证书,天津金融市场有办理同业拆借和有价证券的经营业务。故与海南省证券公司的该项业务符合相关的规定。海南省证券公司依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结清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故对已归还的114万元不能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证券业务合同书》,并没有约定海南省证券公司卖出某一笔证券及回购证券的期限、价格,不具备证券回购的特征,故本案不应认定为证券回购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属于名为代理证券投资合同,实为金融机构间的资金拆借。该拆借行为由于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以双方的资金关系属同业拆借,债权债务应按照当时人民银行有关拆借的规定处理是正确的。1997年4月22日,海南省证券公司致函天津市金融市场,表示在合同期的利率仍按月息19‰执行,逾期利率降至月息1098‰,如能这样,将在1997年上半年结清该笔资金的1996年全部利息。1997年4月30日,天津市金融市场回函海南省证券公司,同意上述意思表示。海南省证券公司于1997年4月23日、5月19日分别还款10万元、94万元,在电汇凭证上亦注明“付期内利息”,加上其1996年12月27日归还的10万元,共计还款114万元。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来看,已归还的114万元应认定为海南省证券公司偿还的利息。原审判决将114万元在应偿还利息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海南省证券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省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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