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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冬,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粮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贵州分行)和贵州省五金矿产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五矿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院(2000)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和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8月30日,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签订一份《进出口企业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州粮油公司向中行贵州分行借款27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206‰。同日,中行贵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将2700万元划入贵州粮油公司账户,贵州粮油公司向中行贵州分行出具抵押担保书一份,用富侨公寓北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贵州粮油公司未依约还款。1995年12月26日,贵州粮油公司与中行贵州分行又签订了一份《进出口企业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州粮油公司向中行贵州分行借款86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008‰。同日,贵州五矿公司向中行贵州分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贵州粮油公司偿付利息(略)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1995年12月19日、1996年1月19日,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进出口企业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900万元和6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1008‰,贵州五矿公司分别为这两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粮油公司分别偿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400万元,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尚有1000万元未予偿还,加上前两笔借款3560万元未还,共计4560万元尚未偿还。2000年1月19日,中行贵州分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另查明:在贵州五矿公司为贵州粮油公司所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三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中行贵州分行均未向贵州五矿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

在一审审理期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行贵州分行的申请查封了贵州粮油大厦(贵阳市X路X号)和2972平方米的办公住宅楼(贵阳市X路X号),同时查封了“飞天”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粮油公司认为,两处房产的价值已经大于原告诉讼请求额,查封“飞天”商标没有道理,于是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飞天”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评估。2000年5月30日一审法院同意贵州粮油公司的申请,并委托湖北东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州茅台酒飞天注册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8月30日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贵州粮油公司以富侨公寓北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部分未生效,其余部分有效。1995年12月19日、12月26日,1996年1月19日中行贵州分行、贵州粮油公司、贵州五矿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中行贵州分行依约向贵州粮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贵州粮油公司除偿付了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略)元外,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依约偿付,对此,贵州粮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贵州五矿公司为贵州粮油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中行贵州分行并未要求贵州五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贵州五矿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中行贵州分行要求贵州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60万元及支付860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贵州五矿公司于1995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1996年1月19日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有效;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贵州五矿公司于1995年8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抵押部分未生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由贵州粮油公司偿还其与中行贵州分行于1995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860万元及该款从1998年1月20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17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略)元);从199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三、由贵州粮油偿还其与中行贵州分行于1995年12月19日、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370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均由贵州粮油公司负担。

贵州粮油公司不服贵州省高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其未能及时还款是整个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造成的;正当上诉人在困境中求生存、求发展的时候,中行贵州分行提起的诉讼将上诉人逼上了绝路;一审法院的判决毁掉了一个企业,扭曲了外贸企业与银行之间共同发展的关系,对贵州省外贸企业的体制改革和贵州经济的发展将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其二,一审法院同意将被中行贵州分行申请查封的“飞天”商标委托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而在尚未有评估结果时草率下判,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申请委托对“飞天”注册商标进行评估的日期是2000年5月30日,而一审判决书留的日期是2000年5月9日,也就是说委托评估之前一审法院就已经准备好了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值查封“飞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评估工作又使上诉人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一审法院既然同意了上诉人的评估申请,又不待评估结果而中途下判,暴露了一审法院审判工作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上诉人请求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

中行贵州分行答辩称:企业借银行的钱,理应按期归还,如果都以困难为由欠本息不还,被逼上绝路的可能是银行,被毁掉的可能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审法院未等“飞天”商标评估结果即予下判,是因为审限已到,而且,查封是否超值是执行的事情,与判决没有关系。对“飞天”商标的查封是活封,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商标的使用,目前也没有因为查封该商标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另外,如果有损失也只能由茅台酒厂提出,而不是贵州粮油公司提出,因为真正使用该商标的是茅台酒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令正确,请予维持。

贵州五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1995年8月30日中行贵州分行与贵州粮油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其抵押部分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生效,其余部分有效;1995年12月19日、12月26日以及1996年1月19日中行贵州分行、贵州粮油公司、贵州五矿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行贵州分行依据上述四份合同向贵州粮油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贵州粮油公司除偿付了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略)元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贵州分行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贵州五矿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州五矿公司的保证人责某应予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期间,贵州粮油公司对一审法院依中行贵州分行的申请对“飞天”商标采取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认为诉讼保全的价值远远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对于其异议,一审法院要求其委托评估、履行举证责任,并无不妥。而贵州粮油公司对诉讼保全的异议成立与否,不应影响一审法院对借款纠纷下判。对“飞天”商标的评估可能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一审法院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为了等待评估结果而拖延本案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因债权人申请保全超过标的额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侵权损害纠纷另外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第三项文字叙述存在阙漏,其借款本金(略)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略)元)分属于贵州粮油公司与中行贵州分行于1995年8月30日、1995年12月19日和1996年1月19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一审判决第三项未提及1995年8月30日的合同,应予补正;其计算的借款本金总数正确,文字叙述的阙漏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所以,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贵州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贵州粮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审判员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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