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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29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张某庭审口头辩称: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我,不应起诉我,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我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口头辩称:1、因实际车主及驾驶人未见到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原告不具备诉权;2、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因事故责任认定书未送达,责任无法划分,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书证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残者家庭情况表,2、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家庭状况;原告虽是农村X镇务工,应当按照城镇X组驾驶证、行某、交警询问徐文艳的笔录以及两险保险单;证明目的:张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三组X年9月1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后果及肇事车辆豫x号车驾驶员承担全某责任。第四组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已经构成

七级伤残。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5日协议书和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张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一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金平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其单位存在,没有提供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该证据本身是虚假的,是雇佣关系就不是劳动关系,既然是雇佣就不存在停发工资;村委会证明原告是被金平安公司聘请了,就说明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证明土地某包应该有转包合同且转包合同应该由相关部门审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正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也证明了原告负有一定责任,也证明了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被告承担全某责任不客观不真实,且该认定书被告未收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的与本案事故无关联的疾病的费用要求予以审查;对伤残鉴定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财险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补充说明》没有加盖说明人员的印章,这一补充说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及村委会的证明,虽然没有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该公司存在,但是二被告认可的徐文艳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某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厂门口附近,并且在事故现场有人告诉徐文艳伤者是该厂员工,原告也是被该公司的汽车送往医院的,所以,原告系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是客观的,至于两份证据一份写“雇佣”、一份写“聘请”,这只是措辞的不同,不能作为排除证据证明力的理由;关于责任认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就享有了诉权,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过程、结果与司机徐文艳的笔录内容并不矛盾,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该鉴定是原告诉前委托进行某定的,不是诉讼期间单方委托的,所以对两被告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不予采纳,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补充说明因无鉴定人签章,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27日6时40分左右,司机徐文艳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某至78KM+200M处,在超越同向行某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发生刮擦碰撞,致王某甲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至2011年11月6日出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17494.26元,法医鉴定认为原告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机械修理,月工资1950元;原告之父王某甲义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代桂荣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被告张某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张某应当依据该认定书的结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某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系全某责任及其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即具有诉权,被告关于车主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原告不具有诉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长期在城镇区域内企业务工的员工,虽是农村户口,结合司法实践,应予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综上述,本案被告张某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原告医疗费17494.2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840元(1950元/月×4个月)、伙食补助费4950元(99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某9768元(15930.26元/年÷365天×111天×2),伤残赔偿金127443元(15930.26元/年×20年×40%),抚养费16202元(父母赡养费3682.21元/年×11年÷4人×40%),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2497.2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192497.26元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冲抵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张某垫付的10000元款项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甲赔付人民币211497.26元,冲抵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甲的赔偿。

二、原告王某甲给付张某原垫付的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承担鉴定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红伟

审判员余甫友

审判员孙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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