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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66岁。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揭某,女,32岁。

原告曹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于2009年6月去被告某物管公司物管保洁部主管张某处报到。2010年1月4日去被告处上班,用人力车运垃圾,我一直干到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被告公司新上任的总经理将清运垃圾承包给他人,我就去被告公司的绿化部干了2个月的活。同年9月,被告就不让我干活了,要求我办离职手续,我没同意。因我与被告是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我才干了一年多点时间。后我就继续干了2个月。同年10月30日我才去办的离职手续,但被告却拖欠我9月、10月的工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1年9月、10月的工资1900元。

被告某物管公司辩称:因原告已满60岁,超过了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且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务关系,原告已不是我公司劳务人员,原告的请求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某物管公司为甲方,曹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2010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某小区环境管理部从事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员岗位工作。原告曹某在被告管理的某小区保洁部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将某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他人,同年7月1日,被告便安排原告到该小区的绿化部工作,月工资950元。2011年7月27日,某物管公司以曹某在调整工作岗位后,不能胜任现有工作岗位为由,决定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与曹某的劳务关系。并于同年7月28日通过快递公司向曹某送达解聘通知书,但曹某拒收。后曹某以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某小区从事清洁卫生清扫工作。同年9月1日起,被告便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但原告仍在该小区从事清洁卫生清扫工作至同年10月底。10月31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了离职工作及物品交接手续,被告单位负责人在“离职工作及物品移交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离职”的意见。后曹某领取了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为由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曹某已年满65周某,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法定年龄,作出了渝长劳仲不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某小区保洁部员工月工资为86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聘通知书、“离职工作及物品移交审批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讼争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某物管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X号]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问题(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方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其中,“法定劳动年龄”是指:16周某以上,女性不超过55周某,男性不超过60周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1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时原告就已满60周某,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曹某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曹某也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故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

尽管2011年7月28日被告通过快递公司向曹某送达解聘通知书,但曹某拒收。后曹某以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为由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在某小区从事清洁卫生清扫工作至同年10月底。在2011年10月31日,原告去被告处办理离职工作及物品交接手续时,被告单位负责人在“离职工作及物品移交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离职”的意见。若被告辩称的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已解除的观点成立,那么就不存在被告单位负责人于2011年10月31日对原告签署“同意离职”的意见问题,因此,被告辩称的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1年8月31日已解除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

三、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主张的问题。

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0月底,且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才解除,被告未发放原告同年9、10二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0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原告该2个月的工资标准应按869元主张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2011年9月、10月工资共1738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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