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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海南琼苑宾馆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9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琼苑宾馆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家宽,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铸造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苑宾馆。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宾馆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宾馆保安部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金后,原告拒绝领取,发生养老保险争议,至其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仲裁申请60日期限,且经查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1日签订1份劳动合同书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是于1984年12月按征用土地政策被录用为工人,被上诉人曾某1988年通知要求签订合同,由于双方对约定条款意见不一致,一批工人均未签字。此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单独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二)合同是双方的合意,是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性意见的协议,既然上诉人等人坚持不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对合同条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问题,而非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称从1993年实行全民合同制以后,这批人才签订合同,开始缴交劳动保险费,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从职工领取工资的第1个月起,就应按本人的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保障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直至1993年才开始向保障局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补交1992年应缴纳的数额,这全是被上诉人在操作。被上诉人自1996年6月起仅以上诉人月工资为350元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纯属暗中操作,与上诉人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不符;(三)被上诉人至今仍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证,被上诉人虽于1999年6月1日起通知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养老金问题,上诉人一直在要求解决和申诉中,直至2001年5月8日正式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否认199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从1992年就为上诉人开始缴纳劳动保险至1999年6月退休时止,上诉人否认合同签订对本案无任何意义;(二)造成上诉人缴交劳动保险不够10年,使其无法在退休时享受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应属于上诉人,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上诉人为合同工就必须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构成用工与被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能按合同条款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否则被上诉人无理由为上诉人缴交劳动保险金。上诉人称每月按350元计算为其缴纳保险费,纯属暗中操作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被上诉人自1996年3月承包经营后,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基本工资每月350元符某海南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经主管部门省接待办审批后执行,并不是暗中操作;(三)办理退休证是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来决定是否给予企业到龄退休人员办理退休证,而不是企业力所能及的事,上诉人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办理退休证是无理由的,保障局于1999年6月按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办理了一次性补偿金(略).38元,养老补偿金的计算系社会保障局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补发退职后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84年被上诉人因征地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第一批征地工人24人(包括陈某甲),劳动部门审核批准这批招工指标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5年3月10日这批工人到宾馆正式上班,他们认为自己是长期固定工,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遂没有按合同工人待遇给其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被上诉人同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等人仍坚持不签订劳动合同。直至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X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后,被上诉人开始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费,并补交了1992、1993年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3月,被上诉人将员工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基本工资为每人350元/月,并自6月起以此为标准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自1999年6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不再安排上诉人的工作。1999年6月1日,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支付养老金(略).38元,上诉人拒绝领取。2001年5月8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不符某《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被上诉人自1994年起逐月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自1992年1月至1999年6月止。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自1985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主要是劳动期限)意见不一致,上诉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使被上诉人无法到保障局替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养老保险费缴纳期限不满10年,上诉人不能享受按月领取退休工资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有责任。但自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1999年6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一次性支付给其养老保险金,上诉人拒绝领取,双方遂发生养老保险争议,而上诉人直至2001年5月8日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60日的期限,且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阻碍其行使仲裁申请权的其他正当理由,依照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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