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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与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梁某某、海口市汇源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10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金港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章汉,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支行(简称中行海甸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又以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行与海口市秀英土地房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略)号借款合同存在明确的指向关系,尚须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于2001年10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行海甸支行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行海甸支行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减半收取(略).00元,由上诉人中行海甸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张爱珍

二ΟΟ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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