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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81.8吨,合款168508元,除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余款48508元未付。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8500元的欠条,被告答应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485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张某购买原告小麦,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部分小麦款外,下欠原告小麦款4850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现金48500元”的欠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1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小麦款48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韩凤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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