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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戊蓝等人抢劫、盗窃、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

诉讼代理人宋某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戊。

法定代理人田某,系被告人黄某戊之母。

指定辩护某涂启念,湖北省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

被告人黄某庚。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宋某。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庚、李某、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以被告人刘某己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黄某戊、宋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兴华、书记员谭某丁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某辉、被告人黄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某、指定辩护某涂启念、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戊邀约李某、宋某、黄某庚、谭某丁、刘某己六人携带砍刀、手套、封口胶,潜入巴东县X组田某、朱某某夫妇家中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己持砍刀将田某砍伤,黄某庚持砍刀将朱某某划伤,抢走现某800元,中兴天翼手机一部,价值456元。

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戊伙同赵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巴东县X组村民朱某某家开设的小卖部内,盗走黄某戊楼系列香烟12条,价值3390元。

2010年12月21日下午1时某,被告人刘某己驾驶鄂x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行驶至巴东县X组张某壬门前,与清太坪镇X村民谭某丁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己下车后持钢管殴打谭某丁,致其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某,谭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某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宋某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诉称:2010年12月21日中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骑摩托车从巴东县X镇金龙山向某沙方向某驶,途径张某壬门前时,与被告人刘某己等三人乘坐的轿车相遇,在避让过程中两车相互刮擦。刘某己下车后手持一根钢筋对谭某丁进行暴打,致其左上肢等身体多处受伤。尔后,刘某己等三人以乘坐的轿车损坏为由向某某丁勒索现某2000元。谭某丁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鉴某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害,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经治疗24天后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6个月后复查X线,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现某求被告人刘某己赔偿医疗费912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11510.76元(16490元÷220.75天×150天)、护某4788.69元〔19576元÷220.75天×(24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法医检查、鉴某1050元、交通费28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8458.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就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2份;2、住院病历资料1份;3、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某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1份;4、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某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1份;5、住院费用结账单1份;出院经费结算证1份、医疗收费收据7份;6、鉴某收据1份;7、费用清单1份;8、鉴某照相收据2份;9、交通费票据6份。用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受伤后治疗、鉴某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黄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黄某戊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只是现某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黄某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交待了其他同案犯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黄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时某17周某)听赵某(另案处理)介绍,巴东县X组村民朱某某家较富裕,预谋对朱某某家实施抢劫。201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戊邀约赵某、田某窜至朱某某家,欲从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实施抢劫,因无法翻越阳台,遂在其家一楼开设的小卖部内,盗走黄某戊楼系列香烟12条,价值3390元。所盗香烟被告人黄某戊与田某出售2条,下余部分二人均分,已挥霍。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010元,发还给了被盗主朱某某。下余香烟价款2380元,田某之父代为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东县卷烟销售公司野三关访销部关于卷烟价格的说明、交款笔录及领条、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田某、覃某辛、张某壬、谭某丁、黄某癸证言;被盗主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戊及同案犯田某、赵某的供述;巴东县公安局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被告人黄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时某17周某)2011年4月19日对朱某某家实施盗窃后,心有不甘,欲对朱某某家再次实施抢劫。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戊邀约被告人刘某己、宋某(X年X月X日出生,时某17周某)、谭某丁(在逃),被告人谭某丁邀约被告人黄某庚、李某,六人在巴东县X镇“容新宾馆”密谋对朱某某家实施抢劫。被告人刘某己携带砍刀三把,安排被告人宋某购买了手套、封口胶,又与黄某庚、李某找他人借来摩托车一辆。当晚十一时某,被告人刘某己驾驶借来的摩托车,搭载黄某戊、宋某、黄某庚,被告人李某驾驶黄某庚所有的摩托车,搭载谭某丁,向某东县X镇麻沙坪方向某驶。途中停车,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对人员进行了分工。2011年6月29日凌晨零时30分许,六人到达巴东县X组朱某某家附近,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谭某丁勋负责看守车辆,被告人黄某戊、宋某在楼下接应,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李某三人手戴手套,各持砍刀一把,从朱某某家二楼阳台进入屋内实施抢劫。朱某某之夫田某听到声响后出来探望,被告人刘某己持砍刀将田某砍伤。尔后,三被告人持刀将田某、朱某某、朱某某之母覃某辛胁持在房间内,被告人黄某庚将朱某某划伤,抢走现某800元。覃某辛欲用手机呼救,被告人李某将其中兴天翼手机抢走。随后三被告人听见楼下有人呼叫,从二楼窗户边的水管仓皇逃离现某。其他三被告人闻讯后,也相继逃离现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将二人所用的砍刀、手套丢弃在公路坎下,未被查获。后经法医鉴某,田某左侧额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损害程度为轻伤;朱某某双上肢多处皮肤裂创,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覃某某手机经鉴某,价值45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庚于2011年7月2日晚到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己于2011年7月8日上午9时某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辩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刘某己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己、黄某戊、李某等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查找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丢弃的砍刀、手套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朱某某、赵某、邓某某、谭某丁、谭某某、张某壬、张某某、侯某、谭某丁、覃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田某、覃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鉴(2011)X号关于对抢劫手机价值的鉴某结论;现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某勘查检查笔录、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某方位图、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12月21日下午1时某,被告人刘某己驾驶鄂x号黑色桑塔纳小轿车搭载“老三”(外号,不知确切姓名、住址)等人前往其朋友家吃饭,在巴东县X组张某壬门前倒车时,与巴东县X村民谭某丁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老三”下车后即将谭某丁摔倒在地上进行殴打,谭某丁捡起一块石头欲进行还击,被告人刘某己见状,从车上拿起一根钢管,持钢管对谭某某左手臂、背部进行击打,致谭某丁左侧肱骨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二人将谭某丁致伤后,又以轿车受损、“老三”受伤为由,从谭某丁处拿走现某2000元。谭某丁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8862.49元,出院医嘱要求3个月、6个月后复查X线,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终止时某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后谭某丁又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60.00元。经法医鉴某,谭某丁左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取出内固定钢板需再次进行手术,手术费用为7000元。谭某丁支付鉴某、鉴某检查、照相费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账单、出院经费结算证、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鉴某收据、鉴某照相费收据;证人谭某丁、邓某某、邓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谭某丁、向某某、张某壬、谭某某、谭某丁、谭某某、谭某丁、李某、向某某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己的供述;湖北省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巴民医司鉴[2011]法医鉴某第006、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现某平面图、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戊初中毕业后就脱离家庭,踏入社会,在外打工,对自己要求不严,其父母也未尽到监护某责。被告人黄某戊年少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辨别是非,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由此可见,黄某戊触犯刑律除了自身因素外,其父母未尽到监护某任也是原因之一。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宋某父、母离异,宋某跟随父亲生活。父亲长年在外打工,对其学习、生活关心较少,未尽到监护某责。被告人宋某初中毕业后就踏入社会,对自己要求不严,交友不慎,加之年少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辨别是非,因而走上犯罪道路。由此可见,宋某触犯刑律除了自身因素外,其父母未尽到监护某任也是极其重要的原因之一。通过庭审,宋某表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有一定悔改之意。

被告人黄某戊、宋某犯罪时某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令人痛心,在此,本院希望监护某多关爱自己的孩子,切实尽到监护某任;希望未成年人引以为戒,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健康成长。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有立功表现某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其他五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既未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又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密谋后,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黄某庚、李某、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入户抢劫,应按抢劫罪加重情节进行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戊事先踩点、提意抢劫、参与策划,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参与策划、积极准备、具体入室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在四名主犯中,被告人李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宋某实施犯罪时某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黄某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李某、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部分盗窃赃款,返还给了被盗主朱某某,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戊所犯盗窃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所犯罪行严重,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当严惩,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戊、宋某、刘某己、黄某庚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戊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对于被害人谭某丁合理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刘某己、“老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某“老三”无确切姓名、住址,被害人谭某丁未向某院起诉,并表示,只要求被告人刘某己赔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刘某己连带赔偿“老三”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害人谭某丁主张某壬医疗费912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检查、照相、鉴某1050元,交通费287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鉴某结论、鉴某发票、交通费票据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某壬误某11510.76元(16490元÷220.75天×150天),计算标准应按全某365天计算,即6776.71元(16940元÷365天×150天);主张某壬护某4788.69元〔19576元÷220.75天×(24天再次手术30天)〕,计算标准应按全某365天计算,即2896.18元(19576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即1080.00元(20元×54天);主张某壬产损失2000元,不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主张某壬偿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的金额为医疗费912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法医检查、照相、鉴某1050元,交通费287元,误某6776.71元、护某28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28212.38元。根据在共同侵权中各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作用,由被告人刘某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539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戊、刘某己、黄某庚、李某、宋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朱某某、覃某辛现某800元,手机价款456元。

七、被告人黄某戊与田某违法所得101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朱某某(已返还);被告人黄某戊与田某退赔被盗主朱某某香烟价款2380元(已退赔)。

八、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已没收)。

九、被告人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检查、鉴某、交通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39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某己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某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某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某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某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某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某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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