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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南省科学技术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职工奖惩纠纷案

时间:2001-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8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专利管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科学技术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该厅组织人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厅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住所地海口市X路省政府统办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厅工资福利与离休处处长。

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39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海南省科学技术厅干部,属国家公务员,其就晋升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而增加职务工资及扣除奖金待遇等问题向法院起诉,因该纠纷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上诉人的起诉不符某法定受理条件,诉讼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的,可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案属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薪金、奖金和福利待遇的财产权纠纷,虽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可就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海南省科学技术厅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规定了劳动法调整对象和适用主体两方面的内容,从调整对象来看,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干部,关非通过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由国家直接调整,其工资问题受人事部颁布的有关国家公务员工资管理规章约束;从适用主体来看,劳动法适用的主体是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由公务员法规及部门规章来调整,除个别合同工和临时工外,当然不属劳动法适用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答辩称:上诉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决定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任免及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属国家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实际上,上述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申诉控告的途径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上诉人对其职务升降、任免及工资待遇方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被扣发奖金和福利费及行政职务晋升而产生的工资待遇标准问题而与两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因两被上诉人为国家机关,上诉人为国家机关的公务员,其双方为行政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双方法律关系应依《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调整。而依《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任免及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属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而国家公务员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通过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上述争议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起诉不符某法定受理条件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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