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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住(略)。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28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冬等人在(略)杨某冬经营的烧烤店与刘某乙、崔某某等人因吃饭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冬等人将刘某乙打伤。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杨某冬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崔某、周××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伤情照片、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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